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444號
上訴人 机志明
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 律師
黃郁庭 律師
蘇國欽 律師
上訴人 郭名憲
選任辯護人 陳逸紋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148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31、114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机志明、郭名憲(下稱上訴人2人)經第一審判決,均論處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皆宣告沒收,併就机志明諭知緩刑2年後,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2人所處之刑部分,改判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
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是否酌量減輕被告之刑,則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又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已詳敘上訴人2人之犯罪情狀,如何不符上述酌減其刑之要件。屬其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關於量刑,原判決亦已說明就上訴人2人所為本件犯行,以其等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包括其等之素行、犯罪手段、情節、參與程度、所造之損害,其等均已坦承犯行,迄未與被害人 陳天壽 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机志明罹癌,須照顧生病母親;郭名憲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須支付祖母生活費等情狀),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
㈡机志明上訴意旨以:其無前科,於審判中坦承犯行,並委由律師向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函詢應繳納之代為清除廢棄物費用。又其及母親均罹患疾病,且其為家庭經濟支柱,倘入監服刑,將影響家庭生計。其已知警愓,無再犯之虞。原審未向陳天壽探詢是否接受其所提賠償方案,亦未審酌其臨時受郭名憲委託協助載運3車次,犯罪情節及參與犯罪程度均較郭名憲為輕,竟量處其與郭名憲相同之刑度,不但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郭名憲上訴意旨則以:其僅載運3車次太空包至指定之廠房堆置,賺取車資新臺幣1萬2千元,犯罪情節輕微,與長期大量棄置廢棄物賺取暴利,造成嚴重環境污染之業者有別,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又其積極聯繫 吳吉祥 (即綽號「小熊」之成年男子)商討後續清運廢棄物計畫,吳吉祥表示要協助其與机志明合法清運廢棄物。其犯後態度良好,已知悔悟。且其為家庭支柱,幼女及年邁祖母均賴其照顧。另同案被告 王俊德 以清除事業廢棄物營生,惡性、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均較其為重,原審亦僅量處王俊德有期徒刑1年6月。再者,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曾聲請傳喚住在彰化之吳吉祥(不知詳細地址),原審未予調查吳吉祥與其聯繫後續清運廢棄物計畫事宜,僅以其尚未與陳天壽和解或賠償,遽行認定其犯罪情狀無可憫恕,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而量處其有期徒刑1年1月,不但違反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並有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詞。
㈢惟查:原審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限,非僅憑參與犯罪情節為裁量,要難比附援引郭名憲、王俊德之量刑輕重,分別指摘原判決就机志明、郭名憲量刑之裁量為違法。又上訴人2人迄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將所載運之廢棄物清除,其等及机志明之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審判長問:「有無其科刑資料請求調查?」均答稱:「沒有。」陳天壽復已到庭陳述對上訴人2人科刑之意見,有審判筆錄在卷可憑。原審未另為其他無益之調查,尚非調查未盡。其餘所述,核係就原審裁量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已斟酌說明及於量刑結果無影響之事項,持憑己意而為指摘,俱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原判決已詳敘机志明如何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不宜宣告緩刑之旨,核無違法。机志明上訴意旨雖以:檢察官僅就其緩刑之宣告是否應附條件部分提起上訴,原判決逾越檢察官上訴之範圍,撤銷其科刑部分及緩刑宣告,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請宣告附條件緩刑等語。惟查:第一審判決後,檢察官係就机志明之刑(含緩刑宣告)部分提起上訴,此觀檢察官上訴書記載:「本件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緩刑未附帶任何條件」及到庭執行職務之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稱:「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原審量刑過輕,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與緩刑應有不當」甚明。机志明此部分上訴意旨,核係未依卷內資料所為之指摘,仍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人2人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皆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114年6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李英勇
法 官林庚棟
法 官林怡秀
法 官劉興浪
法 官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