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抗字第205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05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魏憲章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4年4月16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0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魏憲章(下稱抗告人)前因違反保護令及不能安全駕駛等罪,經原審以113年度聲字第8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114年度執更字第132號)。經檢察官以抗告人已有家暴另案,而屢犯家暴,情節嚴重,如准 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於民國114年2月2日114年度執更字第132號執行傳票載明「本案不准易科罰金且不准易服社會勞動」等旨,核其執行之指揮,並無不當,因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則以:抗告人所犯家暴另案,已獲被害人原諒,非如檢察官所指情節嚴重。且抗告人承攬台鐵下包工程,無人可替,且須扶養年邁母親及未成年子女,為家中經濟支柱,亦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檢察官未先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亦未審酌上述事由,即不准易科罰金,其執行之指揮自屬不當。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1條第4項但書分別規定明確。檢察官於指揮執行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時,應依據具體個案,綜合考量其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不入監執行,即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時,得不准其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此乃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事,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052號、113年度台抗字第224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因犯違反保護令、不能安全駕駛(酒駕)等罪,經原審以113年度聲字第8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更字第132號指揮執行。經檢察官審核抗告人所犯為嚴重家暴案件,先前另犯多件毆打前妻等家暴另案,均情節嚴重,認其暴戾乖張且漠視法律,為維持法秩序應入監執行,於114年2月2日以前述執行傳票載明「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如對審核結果不服,請於應到日期前,檢具相關資料向本署陳述意見」;抗告人旋於114年2月26日具狀向屏東地檢署陳述意見,並請求准予易科罰金,經檢察官維持前述理由,否准易科罰金等情,此有各該確定裁判及執行卷宗可參。

 ㈡抗告人另有多次持棍棒、鐵鏟、徒手毆打或以腳踢踹其前妻 江宜芳 成傷,並將門上鎖或逼迫江宜芳留在住處,所涉妨害自由、強制、違反保護令及傷害等罪,分別經判處罪刑確定(原審112年度訴字第493號),僅其中傷害部分因江宜芳撤告經不受理判決確定,此有另案確定裁判及前案紀錄表可憑。抗告人本次復對江宜芳實行家暴,不僅持棍棒及徒手毆打,更係在未成年子女面前所犯,足認抗告人不僅毫無悔改,且犯罪情節變本加厲。檢察官以本件屬嚴重家暴,且抗告人有多次家暴另案均情節嚴重,認其屢犯家暴,暴戾乖張且漠視法律,如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以前述執行傳票否准其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核屬裁量權之適當行使,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

 ㈢前述執行傳票已記載「如對審核結果不服,請於應到日期前,檢具相關資料,向本署承辦股陳述意見」等旨;抗告人亦已有提出書狀陳述意見,均如前述。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程序上已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實體上亦已綜合審酌抗告人個人特殊事由等整體情狀,而無抗告意旨所指違法。至抗告意旨雖稱抗告人承攬臺鐵公司下包工程、須扶養年邁母親及未成年子女云云,惟抗告人既有前述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尚難以上述職業或家庭等事由准予易科罰金。

 ㈣原裁定因認檢察官前述執行之指揮為正當,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核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聲明異議程序須由受刑人本人、法定代理人或配偶為之,不得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亦無辯護人可言。本件抗告人檢附委任狀載明委任 徐仲志 律師、 陳宗賢 律師及 陳彥彣 律師為本件「辯護人」,其委任即非合法,亦無庸命補正,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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