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3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補發判決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375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李榮釧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64號),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及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榮釧得預納費用後,准許交付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64號案件之107年4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107年6月19日、同年8月14日、同年10月16日、同年10月30日、同年11月13日審判筆錄影本,並補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64號判決正本1份予李榮釧。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基於聲請再審及非常上訴之目的,聲請影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4號案件判決及歷次審理筆錄影印文件各1分,相關影印金額費用則由聲請人於高雄大寮監獄之保管金帳戶扣除之等語(以上參見附件刑事申請書狀及本院訊問筆錄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裁判制作裁判書者,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判決正本,並應送達於告訴人及告發人;刑事訴訟法第3條、第227條及第3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107年11月30日以107年度訴字第16
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本案並於108年4月12日判決確定,有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6
4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聲請人為本案件之當事人,則其請求補發該案判決書1份,自屬有據,應予准予。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嗣該項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8年6月19日公布,且將於108年12月19日施行,規定「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是該項規定修正後,已及於卷內相關證據資料或書狀影本,但仍未及審判後擬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之階段。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已宣告上開規定未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筆錄以外之卷宗及證物影本之權利,妨害被告防禦權之有效行使,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意旨不符等旨,本諸合目的性解釋,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因上揭訴訟之需要,請求法院付與卷證資料影本者,仍應予准許,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至於判決確定後之刑事案件被告,固得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相關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閱卷,如經該管機關否准,則循一般行政爭訟程序處理;惟因訴訟目的之需要(如再審或非常上訴),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實無逕予否准之理,仍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應予限制閱卷等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參見最高法院
108年台抗字第1074號刑事裁定、107年台抗字第1096號刑事裁定、108年台抗字第1170號刑事裁定意旨)。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以欲聲請非常上訴、再審為由,請求本院准予預納費用付與前開筆錄,又所需費用則自其服刑單位保管金帳戶扣除之,並於108年9月2日向其監所長官提出本件聲請書,有該聲請書及該聲請書上之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收狀戳章、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聲請人雖為本案被告,而本案業已判決確定,已如前述,是聲請人並非於本案「審判中」提出本件聲請,此與目前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及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即所不符。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而就本條項本諸合目的性解釋,考量本案聲請人係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請求本院付予歷次於本院審理中之筆錄影本,且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之情形,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吳書嫺法官黃姿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日
書記官張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