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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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上訴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245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榮釧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年度訴字第164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810、16110號、19494號、196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李榮釧(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4號判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2年,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該判決書經郵務機關於民國10
7年12月12日送至被告戶籍地高雄市○○區○○街○○○巷○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判決文書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以為送達(被告於原審107年11月13日最後審判期日稱未居住限制住居地高雄市○○區○○路○○○○○○號,見訴164號卷二第102頁),另於同年月10日送達被告居所地高雄市○○區○○街○○巷○○號10樓(辯護人於辯論終後翌日具狀稱被告現居住於高雄市○○區○○街○○巷○○號10樓,見訴164號卷二第116頁),由該大樓管理員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見訴164號卷二第136、137頁)。嗣被告於107年12月27日合法提起上訴,惟上訴狀僅記載「理由後補」,而未敘述上訴理由,原審法院乃於108年1月31日以107年度訴字第164號裁定命被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該裁定亦經郵務機關於108年2月13日寄存送達於戶籍地,及於同年月11日由大樓管理員收受,有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0、11頁),嗣原審再送達被告限制住居地高雄市○○區○○路○○○○○○號送達,亦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裁定文書於108年3月7日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以為送達,亦有送達証書及送達相片可參(見本院卷第45至49頁)。但被告收受上開裁定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到本院,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及上訴理由狀查詢表可參(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是依首揭規定,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蕭權閔法官李炫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書記官劉甄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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