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62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宗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宗駿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為零點壹零伍公克)暨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余宗駿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76號為緩起訴處分,後因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而於103年7月7日撤銷緩起訴處分,依法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4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之104年12月7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固興飯店」某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8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乃主動自其隨身攜帶之包包內取出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為0.121公克,驗後淨重為0.105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供員警查扣,並隨同員警回所接受調查,且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並同意由警方於同日19時45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1.被告余宗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2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5/C0000000、檢體編號:A104888)、高雄市000000000路00000000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A104888)各1份。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
4.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三、按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定有明文。故前無施用毒品紀錄之成年被告,因施用毒品(下稱前案),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後,因被告未完成戒癮治療之必要命令,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附命緩起訴」確定,並依同條第2項就前案提起公訴,致該戒癮治療尚未完成。被告旋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為警查獲(下稱後案),因附命緩起訴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被告前初次於102年10月28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3年3月24日以103年度毒偵字第7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該緩起訴處分於103年4月16日確定。惟被告於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因尿液檢驗結果呈毒品陽性反應,有違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必要命令,而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7月7日依職權以103年度撤緩字第560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揆諸前開決議意旨,被告於撤銷緩起訴之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起訴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46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一案);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56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二案),上開二案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5年3月15日以105年度聲字第2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其中第一案已於上開定應執行刑裁定前之104年9月21日執行完畢,依最高法院第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自不因嗣後與第二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之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被告於第一案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坦言施用及持有毒品犯行,此有被告於104年12月7日採尿當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所製作之警詢筆錄記載可按,足見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有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並期使被告經此教訓,能徹底覺悟,遠離毒品,避免造成其個人破產、家庭破碎之後果,且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檢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驗前淨重為0.121公克,驗後淨重為0.105公克),有前開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包裝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因係供被告犯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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