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104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世清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世清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王世清前於民國(下同)93年間因強盜、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30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99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臺上字第6102號判決判處駁回上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9年7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至100年6月15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7月8日晚間10時許,在停放於桃園縣八德市○○街○○○○○○路○○○○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7月8日晚間10時4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供其本次施用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2只。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王世清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扣案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2只。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
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被告王世清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310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因在緩起訴期間內違反緩起訴應遵守事項,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撤緩字第70號撤銷該案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毒偵字第3107號緩起訴處分書及102年度撤緩字第7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則本案檢察官依法追訴被告,於法自無不合(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自身身心,前業經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然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未依指定時間接受藥物治療逾7日,且未依通知按時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進行追蹤輔導及不定期尿液採驗,足徵其無徹底戒除毒癮之決心,原不宜寬縱,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
2只,均係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持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上開殘渣袋經鑑驗後,結果均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在卷可按,並與所附著之塑膠袋難以析離殆盡,自應將之一體視為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楊廼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