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抗字第14號抗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 李秋菊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對於民國103年6月30日本院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⒋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仍領有新台幣(下同)4,700元之殘障津貼及3,600元租屋補助,合計每月固定收入為8,300元,而其臚列本身之必要支出14,500元,其中房租支出8,000元乃由相對人之家人負擔,則其每月實際開銷應僅需6,500元,故相對人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尚有餘額1,800元(8,300-6,50
0=1,800),然本件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均未受償,故相對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另相對人雖依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於聲請清算前
2年內無新增消費而未符合該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然相對人具有高度道德風險性,法院於裁定免責前,應更為斟酌其債務之形成原因、財務狀況、清償能力及意願、誠意等,並於適度考量債權人之受償權益下,依消債條例第141條、14
2條規定,賦予相對人重建經濟之機會,同時使債權人獲最低限度保障,爰請求廢棄原裁定,而為相對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三、本件相對人即債務人前於103年2月11日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而不成立,復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清算,因相對人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經本院於103年4月8日以103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裁定相對人自103年4月8日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嗣因相對人無消債條例第13
3條或134條各款情事,經本院於103年6月30日以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號裁定認相對人應予免責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四、經查:㈠原審以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相對人仍有殘障津貼4,700元
及租屋補助3,600元合計8,300元之固定收入,而認相對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101年2月至103年2月),可處分所得合計為199,200元(8,300元×24個月=199,200元),至相對人於該期間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縱以行政院所公告之臺灣省100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244元計算應為245,856元(10,244元×24個月=245,856元),依此,相對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199,200元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245,856元後並無餘額;又因相對人係重度肢障者,平日所需諸如交通費用、醫療費用等當更超越一般正常人所需,是相對人於原審陳報其與子女同住,名下均無任何不動產,每月所需支出為租金8,000元、伙食費3,000元、交通費(乘坐復康巴士回診)500元、醫療費用3,000元,合計14,500元(8,000+3,000+500+3,000=14,500),倘若扣除租金支出,相對人每月僅支出6,500元,故其所列之支出應屬合理,而認相對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免責之事由存在,且亦無同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存在等情,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每月固定收入為8,300元,房租支出
8,000元乃由其家人負擔,故其每月實際必要生活費用僅需6,500元,因而尚有餘額1,800元云云。惟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謂「必要生活費用」,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5項規定,債務人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所表明之必要支出數額,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故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若干,應依其具體生活狀況個別認定之。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每月需支出租金8,000元部分,業據其於調解程序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憑(見本院103年度消債調字第15號卷第
80、81頁),且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均受領有租金補助每月3,600元,亦有桃園縣中壢市公所函覆相對人辦理社會補助各項津貼資料之明細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6至100頁),可知此部分費用乃相對人實際支出故得申請補助,抗告人主張:本件房租支出係由相對人之家人負擔云云並非可採。是以相對人每月租金支出8,000元,加計其個人必要費用6,
500元(含伙食費3,000元、交通費500元、醫療費用3,00
0元)後合計為14,500元,則以相對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199,200元,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348,000元(14,500元×24個月=348,00
0元)後已無餘額,足見相對人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事由存在。
㈢又抗告人所主張:相對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雖無消費紀錄
而得認其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情事,然因相對人具有高度道德風險性,法院於裁定免責前應再為斟酌其財務狀況、清償能力云云。惟查,修正後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已限於僅考量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如逾上開期間之消費等則無該條款之適用,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於法無據。
㈣至抗告人雖另以:法院應依消債條例第141條、142條規定
,適度考量債權人之受償權益等語,惟上開條文乃相對人受有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所適用之規定,與本件相對人是否應予免責之認定無關,是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相對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存在,而為相對人應予免責之裁定,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佩宜
法官林文慧法官郭琇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
書記官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