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7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立雄選任辯護人張立中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466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羅立雄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違反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規定致生水土流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立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986號卷第136頁)。
二、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月29日公布施行,該條例有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川上○○○區○○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發展情形,於83年5月27日制定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本法之規定範圍,於第8條第1項第5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及堆積土石等處理、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條第3款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一百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一百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五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所稱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是就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而言,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倘行為人所為合於上揭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最高法院88年台非字第2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未徵得楊梅市○○○段○○○○號土地地主東大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大公司)之同意,且就同段第222、235、240、240之1、241、
242、221、244、245號土地未事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即擅自開挖上開土地,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開發致水土流失罪及同條例第33條第3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水土流失罪。起訴書雖漏未引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
1項前段之法條,惟起訴書中已述明被告應徵得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之同意,及被告事後積極取得地主同意等情,且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業已補充被告上開犯行亦涉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之罪(見本院訴卷第136頁),本院自得併予審酌。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未取得土地所有權人東大公司之同意,且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即擅自開挖土地,破壞水土保持功能,致生水土流失,惟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事後委託松晉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擬定水土保持緊急防災計畫作為補救措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態度、素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開挖土地所僱用之挖土機,非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自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末查,被告前於民國8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0年10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短於思慮,致罹本罪,且坦承犯行,悔意殷殷,經此刑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本院認有命其為公益捐款俾使記取教訓並彌補其犯罪之必要,爰依法命其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第3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虹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罰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第33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8條第1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22條第1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違反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23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第1項第2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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