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62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彥漢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27號、105年度偵字第5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彥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暨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為零點壹伍陸公克,驗後淨重為零點壹肆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暨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為零點壹伍陸公克,驗後淨重為零點壹肆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吳彥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00年7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268號、100年度毒偵字第42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警惕,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1月25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公園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又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後,於104年11月26日23時許,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高雄市○○區○○路與忠孝路口,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志 」之成年男子購買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為0.145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4年11月27日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苓中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吳彥漢於員警尚未發覺其前開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將前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員警扣案,供承上開未及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並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彥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5/C0000000;檢體編號:F-104473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麻藥煙毒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104473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等各1份在卷可稽,另扣案白色結晶1包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情,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1月19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驗字號: 高市凱 醫驗字第38999號)1份存卷可佐,是被告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00年7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就犯罪事實(一)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726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6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交簡字第5143號、102年度簡字第883號、102年度簡字第17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4月確定,再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8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3年12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查,是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末被告於警方未發覺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主動交付前揭未及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坦承前揭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警詢筆錄附卷可參,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減輕其刑。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既有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既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宣告後,猶未思積極戒毒,且理應知悉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實屬可譴。惟念其犯後坦誠不諱,及其持有之毒品數量非鉅,而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又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兼衡其自陳小康之經濟狀況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後,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驗後淨重為0.145公克),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稽,自屬第二級毒品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予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