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原花交簡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61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光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光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光隆於民國103年8月12日晚間9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40分許止,在其任職之花蓮縣花蓮市華東68之5號汽車保養廠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同市○○路○○○巷○號1樓居處,迄於同日晚間10時46分許,途經同市華東橋上,因行車搖擺不定,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於同日晚間10時56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數值為每公升0.44毫克,而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被告黃光隆因上揭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4293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職權再議,而於103年10月7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40,000元,緩起訴期間自103年10月7日起至104年10月6日止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駁回職權再議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上揭緩起訴期間內,因有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599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18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之事由,而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104年撤緩字第5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分別於104年6月16、17日寄存送達被告上址住居處,並於同年月26、27日生效乙情,有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存在可查。是本案檢察官於104年8月19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程序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黃光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員警偵查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酒後駕車執法,民眾權益告知表及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喝酒不開車,開車不喝酒」之觀念,為近年來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頻繁介紹傳達各界,可徵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騎車及酒醉騎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於本案,酒後猶心存僥倖騎車上路,已嚴重危害行車安全,幸未肇生事故,然所為實無可取,應予譴責非難;兼衡其所騎乘輕型機車車種、經警所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高職畢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小康及從事汽車維修員且月入約30,000元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顏維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
書記官王誠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