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34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34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信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7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世信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世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1月30日22時30分許,在其高雄市○○區○○○路○○○號住處,上網登入「老子有錢Online」遊戲,明知其角色暱稱「水果 芬妮 姐姐」之遊戲帳號不能支付該遊戲之虛擬貨幣5萬元,卻仍以該帳號向 劉正誼 所使用之角色暱稱「錢一直下來」遊戲帳號,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500元出售虛擬貨幣5萬元云云,復於同日22時41分許,上網登入「星城Online」遊戲,並以角色暱稱「遊魂星空」遊戲帳號向 陳晉宇 使用之角色暱稱「福星小妹」遊戲帳號表示欲以500元購買虛擬貨幣「星幣」68,000元等語,而取得陳晉宇所指定之線上遊戲匯款序號NZ00000000000000號,旋指示劉正誼匯款至前揭帳號,致劉正誼陷於錯誤,依陳世信之指示,於同日22時59分許至新北市○○區○○路2段某全家便利商店,以IBON線上繳費機匯款500元至上開匯款序號內,陳晉宇於收受上開匯款後,即於同日11時7分許轉讓「星幣」68,000元予陳世信。嗣因劉正誼遲未收到遊戲幣,始知受騙。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世信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正誼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陳晉宇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害人提供之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繳款證明(顧客聯)、證人陳晉宇提供之遊戲對話歷程、交易歷程、全家FamiPort付款資訊、星幣交易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3年12月18日新北警土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收款人資料、新北警土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IP位址、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TFN用戶基本資料查詢等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5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8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詐取虛擬貨幣之詐欺案件,經本院論罪科刑,已如前述。詎猶不知悔改,仍向被害人佯稱出售網路遊戲之虛擬貨幣,詐取被害人財物,且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失,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害人之受騙金額非鉅,於偵查中復表示不欲求償,請依法處理等情,暨被告自承係出於貪小便宜之犯罪動機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