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62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62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明賢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164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邱忠義書記官吳美雲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呂明賢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呂明賢前曾於民國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9年10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呂明賢前①於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9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924號為免刑判決確定。②又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8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51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強制戒治執行滿3月後,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14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5月10日因停止其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11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88年度竹簡字第8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又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
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三)詎呂明賢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6月28日晚上6時許,在新竹市東門市場之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惟多次未依規定定期報到並採尿受檢,經警於101年6月29日晚上8時50分許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至其位於新竹市○○路○段○○○巷○○弄○號1樓租屋處強制其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吳美雲
法官邱忠義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