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交字第4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1年度交字第47號原告 江秀雄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法定代理人 柯武 訴訟代理人 黃玉萍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1年11月23日竹監自字第裁50-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1年10月5日下午16時5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號前,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員警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舉發員警填製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到案時間為101年10月20日,並移送被告處理,被告於101年11月2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以竹監自字第裁50-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部分併刑事罰,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前開時地,駕駛汽車與 紀嘉豪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時,原告雖有感到車子有晃動,但不知有與他人發生擦撞,途中遇友人而停車與之交談時,始發現自己車子擦撞凹陷,才懷疑是否有與他人車子擦撞,回頭沿路尋找至前開地點時,發現有警員及救護車在現場即趨前向警員自首,警員曾詢問車號是你的車子嗎?原告說不是。警員說報那是報案的報錯了,是你發生車禍,原告說是。原告並非故意肇逃,是未發覺發生車禍而離開現場,發覺後已返回現場向警員自首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已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期間一年,並繳交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5萬元,處罰甚重,再受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不得再考領駕駛執照,原處分裁罰過重,顯有錯誤,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本案因法律規定甚明,且原告肇事逃逸之違規事實,業經檢察官查明屬實,故原處分並無違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路交通安全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至第5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前項之汽車尚能行駛,而不儘速將汽車位置標繪移置路邊,致妨礙交通者,處駕駛人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第一項及前項肇事逃逸案件,經通知汽車所有人到場說明,無故不到場說明,或不提供駕駛人相關資料者,吊扣該汽車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同條例第67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同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㈡、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標細則之規定辨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以上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訂定,且其內容並未抵觸母法,被告據以適用適用,於法並無不法,合先敘明。
㈢、本件兩造不爭執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即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1年10月5日下午16時5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號前,與被害人紀嘉豪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被害人紀嘉豪臉部撕裂傷二處各1公分,左手肘擦挫傷、左腳踝扭傷之傷害,離開肇事現場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953號偵查卷附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12張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本件之爭執在於原告是否於肇事致人受傷後,故意離開現場?
㈣、原告雖主張因於車禍發生時,僅發覺車子有晃動,不知發生車禍,惟查依車禍發生後之照片觀,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係擦撞原告所駕駛汽車之駕駛座後方左後車門,造成該車門凹陷,有車禍後該汽車之照片2張在卷可稽(附前偵查卷第21頁),原告所駕之汽車於車禍發生既造成該程度之損害,擦撞位置復係在駕駛座之後方,而原告亦稱車禍發生時,確有感到車子有晃動,顯見原告就其所駕駛之汽車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之情,應係知悉。況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致人車倒地,受有前開傷害,所受之傷害之部分係在臉部,原告既坐在駕駛座,應可看到事故之發生及被害人之受傷,且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亦坦承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犯行,並接受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953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故原告就本件車禍致被害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應有認識,原告主張對車禍之發生不知情,始離開現場,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於前開時地,有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事實,原處分認原告駕駛小客車於上揭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規定,裁處原告「罰鍰部分併刑事罰,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王銘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楊嘉惠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