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智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智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智簡字第4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樊則旻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樊則旻犯修正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耳環壹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樊則旻行為後,商標法於民國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於101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嗣移列並修正為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其法定刑並未變更,惟修正後第97條所欲規範者,為修正後第95條、第96條行為主體以外,其他行為人之可罰行為,且增列意圖販賣而持有者為處罰之對象,並明確將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侵權商品之行為列為處罰之對象(商標法第97條之修正理由第1至4項參照)。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商標法第97條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規定。
三、次按商標法第82條所稱「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犯罪態樣,固以行為人將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直接陳列於貨架上為其常態,然隨時代變遷及交易型態之改變,毋庸藉助實體銷售通路而透過網際網路進行商品交易,從中降低店租及庫存成本,已成現今邁入資訊時代之重要趨勢;是以前揭商標法「陳列」之定義自不得仍侷限於傳統類型,在未逸脫文義解釋之範圍內,應依其法條規範意旨而為適度調整;而當行為人將所欲販售之商品外型或其細微設計,藉由單一或不同角度進行拍攝呈現影像,並張貼於拍賣網站之網頁上,使不特定多數人皆可直接瀏覽觀看上開影像並挑選所需商品時,行為人既已對其所侵害之商標圖樣有所主張,相對一方之買家亦可清楚辨識表彰該項商品來源之商標,就商標法所揭示之保障商標權及消費者利益之立法目的而言,上開交易模式所達成之效果實與在貨架上陳設擺放商品無異,仍屬商標法第82條所稱之「意圖販賣而陳列」行為,並受相同之法律規範。次查,警員喬裝買家向被告購買上開仿冒商標圖樣之耳環,實際上並無購買之真意,係為求查緝犯罪、人贓俱獲而佯稱購買,於形式上雖有互為買賣之約定,事實上並無真正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思,是以被告該次販賣行為應未達既遂之程度。再查,商標法固未針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惟觀諸被告將上開仿冒商標圖樣之耳環照片張貼於拍賣網站販售,有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網頁擷取畫面資料存卷可考(偵查卷第30至31頁),已足使不特定多數人得於瀏覽網頁時觀看照片並挑選商品,揆諸上開說明,自屬陳列之行為無疑。經查,本案被告樊則旻所欲販賣之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耳環1副,原係他人贈送於被告,其後被告不需要,始於網路上拍賣,於事後方起意賣出牟利,則於未及賣出及遭查獲之陳列階段,僅能論以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不能論以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四、爰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樊則旻為貪圖小利而在網路拍賣網站上陳列仿冒商品,非但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信譽與品質受質疑,進而使國家國際形象受損;惟念及被告於本案遭警查獲者僅1件仿冒商標商品,數量非多,對商標權人所生之危害非重,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香奈兒公司達成和解,和解條件為被告以薈萃商標協會名義捐款新臺幣3萬元至新竹家扶基金會等情,有告訴代理人 賴麗玉 101年9月3日薈台字第12471號函文、新竹家庭扶助中心臨時收據各
1份在卷可證(101年度偵字第6845號卷第63頁至64頁),暨聲請人具體求刑拘役40日,本院認為適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徵得其原諒,同意給予緩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次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為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耳環1副,為仿冒他人商標專用權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101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
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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