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2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2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258號原告 謝祖嘉 被告 黃鈺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97年11月8日結婚,婚前被告即要求原告位於新北市三峽區之公寓需於婚前過戶予被告,並與婆婆爭取未果,婆媳關係此後一直不睦,至婚後上開房子售出,兩造共同購置房產於新竹湖口,被告仍不願婆婆同住,並威脅要自己父母來佔房,後來又聽說婆婆罹癌可能搬來同住,隨即要求婆婆若同住需負擔家務,罔顧婆婆身體狀況,未盡人媳應有之孝道,並為此事與原告爭吵不休,使原告不勝其擾。被告未盡妻子顧家義務,自婚姻以來未曾打掃整理家務,舉凡掃地、拖地、整理茶几、擦拭灰塵、家具定位、桌面收拾、洗滌蔬果等皆未曾幫忙,怠惰家事皆以太累為由漠視整理家務,原告多次溝通被告仍藉口推託,原告皆自行善後,多年叮嚀忍受被告仍不改其行徑。被告正常上下班,無工作上體力之負荷,卻每日回家吃喝後即躺臥沙發,看電視直到清晨,夜間不洗澡更衣上床,漠視夫妻閨房情趣,每每欲行房總為其體味所苦,故三年婚姻行房不超過5次,被告積習難改,經多次勸告,未曾改變其行徑,因此多年來原告難忍其衛生習慣而無性生活,與被告雖有夫妻之名卻無夫妻之實。被告疑心猜忌,每以電話帳單和女性來電或網路聊天懷疑丈夫外遇,經被告多次查證並無外遇不法之行為,但被告猜忌嫉妒心態難改,嚴重影響夫妻互信,夫妻間無法互信相處,難以維繫婚姻。被告金錢算計分明,名義上共同負擔,算計每一分錢,但每有爭執時便計較付出之多寡,讓夫妻相處模式形同朋友地位,不分彼此的相愛之情蕩然無存。原告分居半年來曾提議透過律師事務所代辦離婚,但被告不同意,因與被告互不信任,又無法達成離婚協議,經多次簡訊往返,被告堅持共同持分的房子需先過戶至其名下,以此拒絕第三方處理離婚協議,故提出離婚訴訟,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前及婚後均不停向原告要求其將新北市三峽之公寓過戶給被告一事,而為此造成原告與被告間之爭吵,而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重大事由;然本件事情並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重大事由,縱此符合,本件事實並不可歸責被告負責,經查,關於三峽公寓過戶事實之真相為原告於婚前向被告示愛,其認為如果要結婚共組家庭,原告承諾願意將三峽公寓之所有權過戶一半給被告,藉以表達原告對被告的愛及信任與忠誠;又原告再表示若將三峽公寓之所有權過戶一半給被告後,因為被告將有一半之所有權,請被告亦需負擔一半之房屋貸款;被告當時覺得原告如此,極有結婚之誠意,且其要求亦屬合理,故除答應結婚外,更已協助負擔三峽公寓一半之房屋貸款;然原告於結婚後除要求被告應繼續負擔三峽公寓一半之房屋貸款,被告確也協助原告負擔三峽公寓一半之房屋貸款一段時間,但原告至始至終並未將三峽公寓之一半所有權過戶予被告;更可惡的是,原告不顧被告反對堅持將三峽公寓給出售;故縱使被告有要求原告要將三峽公寓一半之所有權過戶予被告之事實,但被告之所以會如此要求乃係源於原告婚前之承諾及被告有負擔一半之房屋貸款之事實,被告應無任何過錯可言;是以原告起訴之事實,完全錯誤且與事實不符,且此事自不可歸責於被告。次查,被告從未拒絕與婆婆共同居住,被告亦未曾就此與原告爭吵不休,原告如此主張自有錯誤。再查,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未盡妻子顧家義務,自婚姻以來未曾打掃及整理家務等等,原告起訴所載完全與事實不符,被告自從與原告結婚以後,關於家中所有家務事,舉凡洗衣服、打掃地板、拖地板、晾曬衣物、洗碗及倒垃圾等等,所有家務大小事均為被告一人所獨自負擔;反觀原告本身,每回返家均以工作操勞,太過勞累為由,獨自一人躺臥沙發或打電腦上網娛樂,放任被告一人默默負擔起一家所有大小家務雜事;但被告從未要求其一同協助負擔所有家務事,更未為此與原告爭吵;故原告起訴所述完全錯誤且與事實不符,且此事應屬可歸責於原告,原告依法自不得據此為由向被告請求離婚。關於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衛生習慣不佳,以致於夫妻行房次數極少;然事實之真相為被告並無衛生習慣不佳之情況,被告非常注重自身清潔,本身並無任何異樣體味;況雙方結婚之初夫妻行房次數尚屬正常,雙方之所以行房次數驟減,乃因三年前左右,原告進行盲腸手術後,原告從此變成無法人道;故被告與原告行房次數減少乃因原告無法人道之緣故,與其他因素無涉,此項問題縱使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重大事由,亦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自不能據此向被告請求離婚。原告對金錢使用上觀念不佳,被告因為持家且深知賺錢之辛勞,且原告與被告並非收入豐厚之家庭,故深知每分錢均應妥適應用;是以被告對於金錢使用上較原告為慎重,但此乃係為養家扶持家庭生計所必然;故關於金錢使用觀念上僅需原告好好的與被告溝通,並學習如何謹慎使用金錢,此項金錢觀念差距,自不構成雙方得離婚之重大事由;況此項金錢觀念之差距縱然可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重大事由,亦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自不能據此向被告請求離婚。兩造從裝熱水器意見不合開始已經分居半年,原告人還不錯,只是原告生氣起來就無法溝通,堅持要搬出去住要離婚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7年11月8日間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其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兩造感情生變,已長達半年分居,兩造同住期間曾有爭吵,為原告之母謝 陳美娥 所悉,且迭經本院多次心理諮商結果,仍無法化解兩造之歧見,更無法消除原告堅持離婚之意,即使於本件最末言詞辯論期日兩造仍互扯攻訐不休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被告簽名之切結書、本院歷次心理諮商紀錄單、兩造書狀、證人謝陳美娥之證述(見本院10
2年1月7日筆錄第2、3頁)等為證,且上開分居之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兩造間因欠缺互愛、互信及互諒之基礎,而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足憑認。
四、次查,兩造就分居後亦均未有復合之跡象,實難認兩造間仍有維繫婚姻而彼此同財共居之可能,勉強徒留有名無實之夫妻名分,亦不過是一對怨偶。是以互核以對,堪認兩造夫妻長期分居生活感情終將趨於淡漠,婚姻關係誠摰相愛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
五、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立法意旨在避免離婚事由採列舉主義,過於嚴格,不符現代多元化社會生活之所需及各國離婚法之趨勢,本項屬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使法官得靈活運用此一抽象條款,期使離婚更富彈性。此項離婚條款之適用,除應就兩造之婚姻狀況,有無重修和好之可能等各種狀況為綜合之判斷,夫妻兩造間存在之事由,是否客觀上屬於重大,而至難以維持婚姻之情形存在。又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判決參照)。
六、綜上以觀,堪認雙方分居迄今,彼此陌生以對,甚少互動,益見夫妻間感情淡漠,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兩造持續相互指責並無改善,婚姻關係誠摯互信之基礎顯已蕩然無存,有難以維持之重大破綻,且雙方有責程度相當,揆諸前開說明,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
書記官徐佩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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