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106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易字第106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綱正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487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邱忠義書記官吳美雲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范綱正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范綱正前曾①於民國94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②又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案件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66號裁定分別減刑後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10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范綱正前①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4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強制戒治執行滿3月後,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731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1月12日因停止其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5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又於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強制戒治執行滿3月後,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93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11月6日因停止其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1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0年度竹北簡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又於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2
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停止執行出所;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三)詎范綱正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1年7月22日晚上11時31分至40分間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竹縣新埔鎮某處山上之友人工寮,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7月22日晚上11時1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段與三民路口為警查獲,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贅載「安非他命」4字)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起訴書誤載為新埔分局,業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吳美雲
法官邱忠義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