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37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秋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87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易字第65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彭秋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秋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1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之物品價值非高,又已全部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1頁),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自陳補校畢業,無業無收入,在家照顧母親,小孩在軍中服役,先生去世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被告竊得之物均已扣案,並發還被害人,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21頁)附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書記官洪光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9年度偵字第8870號
被告彭秋雲女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秋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9年
4月20日15時8分許,騎乘自行車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超商,而於同日15時15分許,在上開超商內,徒手竊取貨架上商品(包括中華雞蛋豆腐2盒、老薑茶2包、木瓜1顆、牛頭牌沙茶醬1罐、青蔥
1包、牛心番茄2盒共4顆、雞蛋1盒共10顆、大陸A菜1包,以上價值共計新台幣714元),即趁該超商員工 林雅雪 未注意之際,走出超商外,將所竊得之上開物品放置於自行車上欲逃逸離去之際,為林雅雪阻止,並報警到場處理,扣得上開竊得物品,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彭秋雲之供述│被告於上開時、地將上開商││││品置於籃中未結帳即走出店││││外,欲騎自行車離去之事實││││。│├──┼───────────┼────────────┤│2│證人林雅雪之指證│全部犯罪事實。│├──┼───────────┼────────────┤│3│監視錄影光碟2張、翻拍│全部犯罪事實。│││照片5張、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二、核被告彭秋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5日
檢察官王啟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