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05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裕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9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裕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雞蛋貳盒、沙拉油壹罐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行補充為「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店內…」;證據部分「被告曾裕煌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更改為「訊據被告曾裕煌固不否認有將財物放入衣服內、未結帳即離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因為沒有帶購物袋,所以才將物品放入衣服內,因為店員一直叫我、追我,我一時緊張就跑掉了云云。」,「監視器照5張」更改為「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或尋求社福單位協助以獲取所需,任意竊取被害人之財物,犯後未能完全面對自己犯行,辯稱只是忘了帶購物袋而將物品放入衣服中、緊張而跑掉云云,以「怕他們以為我要去報復」為理由,未自行前往店家賠償,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本應予以嚴懲,惟念被告所竊財物價值尚屬輕微,兼衡被告自陳家中經濟狀況勉持,目前工作不穩定,又有二名幼子需扶養,前妻又精神狀況不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犯罪所得即雞蛋2盒、沙拉油1罐,既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婉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9347號被告曾裕煌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裕煌於民國109年2月21日9時24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賣場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店內陳列販售之雞蛋2盒、沙拉油1罐,得手後藏放在外套內,正欲離去之際,遭商店負責人 韓青燕 發現並呼叫,曾裕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登記在其兄曾榮瑞名下)逃離現場,經韓青燕記下車牌號碼報警後,由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曾裕煌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韓青燕於警詢中指訴甚詳,復有監視器照5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曾裕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檢察官朱婉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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