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09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9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永林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更改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右側車門入內,並著手搜尋財物」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竟仍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意圖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正確觀念,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並顯其刑罰適應力薄弱,應有較長之矯正期間以矯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業工、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9456號被告陳永林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前鎮區戶政事務所)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林於民國109年4月8日2時32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前,發覺000將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且車門未鎖,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開啟右側車門入內搜尋財物,惟未覓得目標而不遂。
二、案經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認定被告陳永林涉有犯罪嫌疑所憑的證據:
1、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的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000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的證述。
3、監視器影像截圖共13張。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已經著手竊盜行為而不遂,請依同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另被告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有卷附之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可佐,其雖未符合累犯規定,惟仍請貴院特別審酌此節,量處適當刑度。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固認:被告竊得告訴人置於車內左後座背包內,以紅包包裝之新臺幣5萬5000元得手,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的竊盜既遂罪云云。惟查,被告堅決否認有竊得財物,辯稱:伊是打開右側車門進入,只有翻找前座財物,沒有看到後座的背包,也沒有拿被害人所說的紅包等語。而經檢視卷內監視器影像截圖,被告確實不是從車輛左側(駕駛座側)進入車內,且被告離開現場後,自監視器畫面亦未能辨識出被告之衣物、隨身包或自行車置物籃等處置有類似紅包袋或是現鈔之物品影像,且告訴人亦無法提出其他事證可以證明有將上開現金置於車內,是此部分除告訴人的指訴外,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依據「罪證有疑,利歸被告」的刑事訴訟原則,尚難對被告為不利的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犯罪事實同一,僅犯罪行為階段不同,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
檢察官劉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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