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95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榮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榮助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補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9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規定,就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修正等情,固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108年2月22日以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然除上開情形及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外,依解釋文所載,不生一事二罰問題。況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本次又犯罪質相同之罪,顯見被告於前案執行後,仍未能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經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認有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遭查獲,竟仍不知悔改,不思以己力或尋求社福單位協助以獲取所需,任意竊取告訴人財物,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雖已與告訴人和解,惟僅賠償所竊財物之金額,未多給付任何賠償,並考量其犯後於警詢、偵查中仍曾否認犯行,終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統一蛋糕1個」,然因被告與被害人已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業如前述,若再沒收、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314號被告張榮助男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0鄰○○路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榮助於民國108年8月28日19時3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名言門市」,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在貨架上之統一蛋糕1個(價值計新臺幣25元),藏放在褲子腰帶間,得手後旋逃離現場。嗣經店員察覺有異而調閱監視器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1.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2.告訴人代理人000於警詢之指訴。
3.和解書1份。
4.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
檢察官陳永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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