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投原交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投原交簡字第2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慶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慶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何慶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曾於100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投交簡字第333號判處拘役45日確定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竟無視於政府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仍恣意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再度為酒後駕車之犯行,漠視社會大眾權益,對於交通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兼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暨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葉峻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28號被告何慶明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慶明於民國107年4月3日晚間8時許,在南投縣水里鄉某處釣蝦場飲用啤酒2罐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於同日晚間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欲前住友人住處。嗣於翌日(即107年4月4日)凌晨0時8分許,行經南投縣○○鄉○○○街○○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充斥酒味,疑有飲酒,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慶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偵辦違反刑法185之3(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中華電信-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中華電信-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份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5日
檢察官黃天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