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埔原交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埔原交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埔原交簡字第5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玉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玉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周玉蓁騎車上路之時間應更正為「同日2時許」;關於其為警攔檢稽查之時間應更正為「於同日2時10分許」;關於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應補充為「於同日2時16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不能安全駕駛案件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為酒駕初犯。其無視於政府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恣意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社會大眾權益,對於交通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兼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暨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葉峻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53號被告周玉蓁女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居南投縣○○鎮○○里○○○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玉蓁於民國107年8月6日凌晨0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仁愛路「歌唱巴士」店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凌晨2時12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凌晨
2時16分許,行至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稽查,發現周玉蓁身上酒味濃厚,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55毫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玉蓁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周玉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
檢察官張姿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