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1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122號原告 戴子威 訴訟代理人 張仕享 律師被告 陳旭閔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陳加霖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958011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460元由被告在繼承被繼承人陳加霖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2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陳加霖生前邀同原告為保證人,於民國108年2月間向訴外人興創有限合夥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陳加霖不幸於108年6月19日逝世,陳加霖之家屬均無人清償每月應攤還之借款本息。原告基於保證人之身分,只能在108年7月至8月間,將陳加霖積欠興創有限合夥之本息958011元全數清償,被告已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限定繼承被繼承人陳加霖之遺產,爰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單據、清償證明、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繼字第2138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加霖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正中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書記官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