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1年度潮小字第425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小字第425號

原告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實貴孝夫

訴訟代理人 曾妍珊

蔡泓霖

李修

被告 潘詩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事件,本院於111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830元,及自111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將未懸掛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自109年8月7日至110年12月6日止,停放於原告所經營之Times高雄大裕大豐停車場,履通知被告停放逾期,應予付費並遷移,被告均置之不理,以每日停車費最高90元計,總計積欠如主文所示金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證物原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停車場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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