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9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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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9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沒入保證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年度台抗字第九九三號再抗告人 曹正義 上列再抗告人因 曹銘軒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0年十月十二日駁回沒入保證金抗告之裁定(一00年度抗字第八二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受刑人曹銘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第一審法院指定保證金額新台幣(下同)六萬元,由具保人即再抗告人曹正義繳納現金後停止羈押。嗣受刑人經判處罪刑確定,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其於民國一00年七月二十八日到案執行,惟受刑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復予拘提未著,有送達證書及拘提結果報告書存卷足參,足證顯已逃匿。因認第一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沒入再抗告人繳納之保證金六萬元,於法並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固非無見。
惟查:刑事被告之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之保證金方式,為羈押之替代手段。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在擔保被告之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又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六十一點規定「因具保而停止羈押之被告,如非逃匿,不得僅以受有合法傳喚無故不如期到案之理由,沒入其保證金。」故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故意逃匿為要件,只有被告故意逃匿時,法院始得裁定沒入所繳納之保證金。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第一審法院指定保證金六萬元,由再抗告人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三日繳納現金後,予以釋放。受刑人上開案件嗣經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確定,檢察官核發執行傳票,命受刑人於一00年七月二十八日到案接受執行,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執更字第二四五三號送達證書二紙、刑事被告保證書及收受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卷宗第二頁至第四頁,第一審卷第三頁至第五頁)。受刑人固未於檢察官指定報到日到案接受執行,然受刑人在原指定報到日一00年七月二十八日前之同年月二十七日,似有擬具「刑事請假狀」,以其剛於同年月二十二日結婚之事由,向檢察官請假聲請延緩執行。而檢察官收受該狀後,並於一00年八月一日以中檢輝執法一00執聲他二二九六字第一0五三八六號函復「台端聲請暫緩執行本署一00年度執更字第二四五三號案件刑罰,礙難准許,請儘速到案執行,本件前已合法送達執行傳票,現派警拘提中,屆時將依法通緝並沒入保證金,請查照。」等語,復有再抗告人提出再抗告狀時檢附之該函及刑事請假狀可憑。再抗告人於不服第一審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提起第二審抗告時,即執上開事由指摘第一審裁定不當(見原審卷第二頁)。則此等對再抗告人有利之證據資料是否屬實,如何不足以為有利於受刑人之認定,即應予調查並說明其理由,否則即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乃原裁定卻說明:「遍查該執行卷宗,並無受刑人於一00年七月二十七日之請假書狀,縱使有請假,亦未見前揭檢察署有何准許之批示,足見受刑人交保後確已逃匿……」等語(見原裁定理由二之㈢),即逕依檢察官聲請,認受刑人有故意逃匿情事而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尚嫌速斷,非無斟酌之餘地,再抗告人執以指摘,尚非全無理由。原裁定既有不當,自應予以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蔡名曜法官葉麗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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