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6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四七號上訴人 蔡金貴 選任辯護人 盧永和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0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續一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蔡金貴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意圖販賣而陳列空氣槍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犯罪事實已有敘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即屬理由不備。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為設在彰化縣○○鎮○○○道模型玩具店之負責人,明知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砲,未經許可不得持有、陳列販賣,於民國九十六年間,與設在嘉義市之華山玩具行實際負責人 范乃仁 共同出資,由范乃仁以華山玩具行名義,向設在台北縣之特伊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由偉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生產之玩具空氣槍一箱共二十四枝,貨品送至華山玩具行由范乃仁收受後,分配半箱十二枝玩具空氣槍交上訴人收受。上訴人明知其中如附表所示之二枝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業經他人在不詳時、地,將其槍內原彈簧二十圈五五長,予以改造成十八圈六五長,並經過熱處理,使其強度增加數倍以上,且擊鐵總長度變短,出氣量增加,而具有殺傷力,竟意圖販賣,未經許可,在其開設之模型玩具店內陳列該等空氣槍等情,似認該二枝空氣槍於范乃仁交付予上訴人時即已改造完成,且為上訴人所明知。但上訴人否認知悉上揭槍枝中有二枝曾經改造,原判決對於如何認定上訴人明知如其附表所示之二枝空氣槍,業經他人在不詳時、地改造成具殺傷力之依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於理由內未為論敘說明,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法。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一00年一月五日修正公布,0月0日生效,其第八條增列第六項:「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此法律之變更顯有利於上訴人,且犯罪情節是否輕微,涉及事實之認定,原判決未及審酌,亦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洪佳濱法官段景榕法官周煙平法官洪兆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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