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6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二六號上訴人黃○○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年九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侵上訴字第一五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黃○○犯強制性交罪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告訴人甲女(姓名詳卷)、證人吳○○、張○○、陳○○分別於偵查、第一審時之證言,上訴人於警詢時,坦承將甲女載往山區,在途中停下機車後,以手撫摸甲女胸部,並以手指插入甲女之陰道,因性器未勃起未插入甲女陰道等情,卷附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照片等證據資料,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研判,以甲女於案發後,未立即求救或報警,並非因其曾同意上訴人為性交行為,而係另有其他因素所致;甲女脖子下方傷痕,應係案發時,於混亂中因掙扎而造成。至於上訴人辯解甲女有同意;甲女身上、手、腳未受傷,其所述不實云云,係不可採,因認上訴人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強制性交之犯行,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所指僅憑甲女指訴認定犯行、判決理由不備、矛盾或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存在。至於張○○在偵查中之證詞固有:「甲女哭著告訴伊差點遭網友(指上訴人)性侵」,然其亦同時稱:「該網友對她毛手毛腳,用手指頭插進甲女陰道」等語,則原判決依憑其證詞,認定上訴人之強制性交犯行,於法並無不合。而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事實審認其無調查之必要,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予以說明。原判決業已敘明:上訴人雖聲請傳訊甲女,惟本案事實已臻明確,且甲女已於第一審時經詳細之交互詰問,無再傳訊必要等由明確,尚無不合。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其他自由裁量職權行使暨於判決無影響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施俊堯法官洪曉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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