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6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三七號上訴人周○○選任辯護人 周欣穎 律師
蕭嘉甫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九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侵上訴字第一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三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周○○犯乘機猥褻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證人之陳述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原判決說明告訴人A女(姓名詳卷)於警詢、偵查、原審時之證詞,何者可取,何者不足取,且依憑證人范○○於原審時之證詞,上訴人於第一審、原審時坦承之情,卷附監視設備翻拍照片、旅客登記單、旅客登記卡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等證據資料,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以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均不足作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與A女原不認識,案發當日初次在派對上見面,於案發後,A女猶不知悉上訴人之姓名、綽號,經警員調閱監視錄影資料,始查知上訴人,顯見上訴人與A女當時應無進展至男女朋友程度,A女實無可能對突然折返飯店,並私自向櫃檯人員取用房間鑰匙,開啟飯店房間入內之上訴人心生好感,並進而同意與之發生親密親吻、愛撫身體私密處行為之理;A女指訴於酒醉意識不清無法抗拒之情形下遭上訴人猥褻一節,具有高度之憑信性;上訴人否認乘機猥褻犯行之辯解,係不可採;認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無違背,亦無所指判決理由不備或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情形存在。再刑之量定,屬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量定其刑,理由內已論列綦詳,尚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其他自由裁量職權行使暨於判決無影響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施俊堯法官洪曉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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