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重上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重上字第30號聲請人即上訴人 林魏蘭
林友琮 林友琪 林淑珠 林明河 林明輝 林明德 林淑月 林明聰 上列九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國榮 律師被上訴人 林金海 訴訟代理人 蔡振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正本中主文第二項關於「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之記載,應更正為「應有部分五分之三,其中之九分之五(即各地號土地全部之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又判決原本、正本第九頁第一行關於「移轉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記載,應更正為「應有部分五分之三,其中之九分之五(即各地號土地全部之三分之一)移轉登記」。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主文第二項及第九頁第一行之記載,因恐生誤解,為使明確,依聲請人之聲請,更正如主文。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謝說容法官蔡秉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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