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101年上易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269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歐月香被告莊秀赺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797號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52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歐月香與 黃日艷 、莊秀赺2人素有嫌隙,於民國100年3月18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東方大旅社」大廳內,莊秀赺欲向歐月香換零錢撥打旅社投幣電話,歐月香乃在該旅社大廳內以「你哭爸、死爸死母....(台語)」等言詞辱罵莊秀赺(公然侮辱部分,莊秀赺未據告訴)。
黃日艷見狀,為莊秀赺打抱不平,歐月香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旅社大廳內,以「你這個大陸雞你給你店店,沒你的事情(台語)」、「你也死爸死母嗎(台語)」等足以貶損名譽、使人難堪之侮辱言詞辱罵黃日艷。
二、案經黃日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後述關於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卷附書證之傳聞證據等部分,被告2人、檢察官均已於本院審理調查上開證據時均知係屬傳聞證據,而就此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即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之證據,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此等證詞有何非出於任意性,或書證有何遭變造或偽造情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甲、有罪部分(即被告歐月香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歐月香(下稱被告歐月香)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沒有罵黃日艷「你這個大陸雞你給你店店,沒你的事情(台語)」、「你也死爸死母嗎(台語)」,係伊告黃日艷與莊秀赺共同傷害,黃日艷才這樣說云云。
(二)經查:
1、被告歐月香於上揭時間,在「東方大旅社」大廳內,公然以「你這個大陸雞你給你店店,沒你的事情(台語)」、「你也死爸死母嗎(台語)」等言詞辱罵黃日艷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日艷於警詢中陳稱:「當時我在旅社1樓等便當,看到莊秀赺與歐月香吵架,歐月香罵:「靠北,你死爸死媽(台語)」,我叫歐月香不要這樣罵,歐月香反過來罵我大陸雞」;於偵查中證稱:「莊秀赺要去櫃臺換錢,她跟歐月香吵吵鬧鬧,然後我聽到歐月香罵莊秀赺「你哭爸、死爸死母…」(台語),我就站起來說「你有需要這樣子嗎?」,歐月香就用手指著我說「你這個大陸雞你給你店店,沒你的事情」(台語)、「你也死爸死母嗎」」;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都在東方大旅社上班,每次交易是付給 黃桂香 僱用的歐月香300元,我們如果沒有零錢要跟歐月香換,如果交易後才跟她換,她會不高興,案發當天歐月香欺負莊秀赺,歐月香辱罵我「你哭爸、死爸死母....」」等語,「你這個大陸雞你給你店店,沒你的事情」「你也死爸死母嗎」,但前後順序我記不清楚了。」等語,前後指證一致明確(警卷第1頁背面;偵卷第12至13頁;原審卷二第21頁背面至23頁),核與證人莊秀赺於警詢中所陳述:「我向歐月香換零錢,歐月香不願意還罵我說:你死老爸及你吐血…等語(台語),然後黃日艷起來對歐月香說你怎麼可以這麼過份,歐月香還罵黃日艷大陸雞」、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我想向歐月香換零錢,他不理我,我問了好多次,他就罵我「你哭爸、死爸死母...」,當時歐月香有罵黃日艷,他罵「你哭爸、死爸死母、你這個大陸雞」」等情節互核相符(警卷第3頁背面;原審卷二第24至25頁)。由上開證人莊秀赺、黃日艷之供述可知,莊秀赺當時亦有遭被告歐月香出言辱罵,惟莊秀赺尚且於偵查中表明:伊不想告歐月香公然侮辱罪等語(偵卷第13頁),足認證人莊秀赺對被告歐月香尚存有一點人情,其應無憑空捏造而蓄意構陷歐月香之理,堪認證人莊秀赺上開證述,應係真實可採。
2、至於證人 顏雅玲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沒有聽到歐月香罵人,伊下來時剛開始沒有什麼事情,是看到歐月香拿拍子打蒼蠅後,黃日艷就過來打歐月香,之前伊都在樓上等語(原審卷二第27頁),惟依證人顏雅玲之上開證述,其在案發前都在樓上,下樓後不久,見到被告歐月香及告訴人黃日艷的情形就是看到告訴人黃日艷打被告歐月香,其餘都沒有聽到或看到被告歐月香及告訴人黃日艷一開始發生衝突的情形、有何對話的內容,證人顏雅玲既未見聞歐月香及黃日艷等人在其下樓之前之所有爭執經過,亦難以證人顏雅玲之上開證詞而為被告歐月香有利之證明。
3、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院字第2033號解釋參照),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要件,又某甲對多數人罵乙女為娼,如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其為娼之具體事實,自應成立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倘僅漫罵為娼,並未指有具體事實,仍屬公然侮辱,應依同法第30
9條第1項論科(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參照)。又所謂侮辱,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其內涵須具有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亦即侮辱行為本身須具有侵害他人感情、名譽之一般危險。被告歐月香向告訴人黃日艷表述前述言詞,係在「東方大旅社」大廳內,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任意進出之公共空間,為不特定人所可共見共聞之場所,符合「公然」之構成要件。又依被告前述言語內容觀之,其並未以任何描述具體人、時、地、行為方式等細節之事件為其指摘內容,而僅係以如「大陸雞」(指大陸來台賣淫女子)、「死爸死母」等空洞輕蔑言詞謾罵,該言詞在社會觀感及口語意義上,係對他人人格之貶損辱詞及對他人道德之負面評價,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應屬污蔑他人人格之用語無疑,且該言語在場聽聞者亦能體認係以該言語作為人身攻擊,會使告訴人感覺人格遭受貶損,足以貶損其名譽、尊嚴之評價,自屬公然侮辱無誤。被告歐月香前開所辯,顯係卸責飾詞,洵無足採。被告歐月香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歐月香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原判決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歐月香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歐月香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僅因細故即以前揭不雅言語侮辱告訴人黃日艷,未顧及他人內心難堪與不快之感受,不知尊重他人之人格、名譽,犯後迄今不知悔悟,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素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及尚未與告訴人黃日艷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此部分之適用法律及量處刑度均為妥適。被告歐月香否認犯行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維持無罪部分(即被告莊秀赺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黃日艷、被告莊秀赺2人與告訴人歐月香素有嫌隙。於民國100年3月18日下午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東方大旅社」內,黃日艷、被告莊秀赺2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2人均以徒手毆打告訴人歐月香,造成告訴人歐月香受有頭部外傷、臉部雙側顴骨部位腫脹瘀傷、頸部鈍傷及擦傷、右肩鈍挫傷及背部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莊秀赺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故檢察官對於起訴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諭知被告無罪判決。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莊秀赺涉有共同傷害罪嫌,無非以:告訴人歐月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岡山醫院及成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各1紙等資料為其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莊秀赺雖坦承於上開時、地在場,惟堅決否認有共同傷害犯行,辯稱:否認起訴書所載犯行,伊被歐月香罵得快昏倒了,伊坐在椅子上面看到歐月香與 黃日豔 在拉扯,他們倒在地上時,伊怕歐月香被壓在最下面會受傷嚴重,就去把她拉起來,伊沒出手打人等語。
(四)查被告莊秀赺於上揭時、地在場,除被告莊秀赺外,現場尚有歐月香、黃日豔、顏雅玲等人在場一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歐月香、證人黃日豔、顏雅玲於警詢或原審審理中證陳在卷(警詢第7頁背面;原審卷二第22頁、第23頁、第25頁背面至27頁),並為被告莊秀赺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而黃日艷因見莊秀赺遭歐月香辱罵,為莊秀赺打抱不平遂與告訴人歐月香發生口角爭執,黃日艷因而毆傷告訴人歐月香之事實,已據告訴人歐月香於警詢、偵查、原審中指訴明確(警卷第5頁;偵卷第11頁;原審卷二第25頁背面至26頁),核與證人顏雅玲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之情節相符(原審卷二第27至28頁),歐月香於遭毆傷後,於同日先後前往高雄市立岡山醫院(下稱岡山醫院)、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就診,經岡山醫院診斷受有頭部挫傷併臉部及頭部多處抓痕傷,經成大醫院診斷受有頭部外傷、臉部雙側顴骨部位腫脹瘀傷、頸部鈍傷及擦傷、右肩鈍挫傷及背部鈍挫傷之事實,分別有岡山醫院及成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各1紙附卷可稽(警卷第8至9頁);經核前開醫院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告訴人歐月香之受傷部位及傷勢,俱與告訴人歐月香所指述遭黃日艷傷害之情節相符,並參酌告訴人歐月香於事發當日隨即前往醫院驗傷並治療,足認告訴人歐月香對黃日艷所為之上開指述,應非虛指。黃日艷因傷害人之身體,經原審法院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因未據上訴而確定,黃日艷傷害歐月香犯行,固足認定。歐月香雖指稱莊秀赺也有加入對之毆打傷害等語。
(五)惟查,被告莊秀赺並未共同出手毆打歐月香,除據被告莊秀赺自始一再堅決否認外,證人黃日艷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警卷第1頁背面;原審卷二第22頁背面、第23頁);證人顏雅玲於原審審理中(原審卷二第28頁背面)均未證述被告莊秀赺亦有毆打歐月香之情形。證人顏雅玲於原審審理中尚且證稱:發生時,莊秀赺也有過來是要幫忙,差不多跟伊一起過來,伊不知道他是要勸架還是要做什麼,伊沒有看到莊秀赺打人,因為伊被壓在地上所以沒有看到,伊被壓的快要喘不過氣了,直到最後是莊秀赺在最上面。伊沒有看到莊秀赺打人,是黃日艷過來打歐月香,大家過來勸架就全部滑倒了,在伊被壓住之前伊沒有看到莊秀赺打人等語(原審卷二第27頁背面、第28頁背面),顯與告訴人歐月香所指述如何遭被告莊秀赺毆傷之情形迴異。證人顏雅玲與被告莊秀赺、告訴人歐月香等人查均無任何之怨隙,且顏雅玲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均始終一致,又證人顏雅玲於原審審理時,係於具結負偽證罪處罰之心理壓力下,而為前開證述,衡情當無故捏虛詞迴護被告莊秀赺,致己亦受偽證罪嫌追訴處罰風險之必要與可能,應認證人顏雅玲前揭所述被告莊秀赺未出手毆打歐月香等情,堪以採信。綜上所述,卷附驗傷證明書僅足證明告訴人歐月香確有於上揭時、地遭人毆傷之事實,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莊秀赺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傷害犯行,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莊秀赺與黃日艷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僅憑告訴人歐月香之指訴及前開診斷證明書,而遽為對被告莊秀赺不利之認定,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莊秀赺確有前開犯行;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莊秀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自應為被告莊秀赺無罪之諭知。
(六)此部分原判決因不能證明被告莊秀赺涉犯上開傷害罪,而就該部分為被告莊秀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原審關於黃日艷傷害部分,未據上訴而確定,併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榮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莊松泉法官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
書記官黎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