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智附民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智附民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智附民字第11號原告 葉世豐 被告 石采潔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9年度智易字第17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石采潔應給付原告葉世豐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壹、程序方面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見本案卷第47頁送達證書、本案卷第53至54頁言詞辯論筆錄),並經到場之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同意一造辯論判決(見本案卷第53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石采潔係蝦皮拍賣綱站帳號「ylps0419」綱頁經營者,明知「越南TIPO曲奇餅乾」、「馬來西亞媽咪馬鈴薯風味脆餅」、「韓國JELLY.B低卡果凍」、「韓國Crown西班牙蜂蜜吉拿棒」、樂天巧克力餅乾」照片非其所創作,而係他人在臺灣發行而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且上開攝影著作現仍在著作權存續期間內。然石采潔為出售其購得之越南TIPO曲奇餅乾、馬來西亞媽咪馬鈴薯風味脆餅、韓國JELLY.B無糖低卡果凍、韓國Crown西班牙蜂蜜吉拿棒、樂天巧克力餅乾,竟未經上開照片著作權人葉世豐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09年度2、3月間某時,在其彰化縣○○市○○○路○○號住處內,以其使用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蝦皮購物拍賣網站,使用其向該網站申請之帳號「ylps0419」,在其所開設賣場之產品頁面,發布出售「越南TIPO曲奇餅乾」、「馬來西亞媽咪馬鈴薯風味脆餅」、「韓國JELLY.B無糖低卡果凍」、「韓國Crown西班牙蜂蜜吉拿棒」、「樂天巧克力餅乾」之訊息,並張貼上開由葉世豐取得著作權之照片,而以重製、公開展示等方法侵害葉世豐之著作財產權。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30萬元太高,我無法賠償,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侵害原告之著作權,經本院認定被告犯商標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而以109年度智易字第17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該案刑事判決可考,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1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5百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定有明文。
㈢查,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擅自以重製並公開傳輸而
侵害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上開攝影著作,業如前述,是被告本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茲因原告僅泛稱受有損害請求法院判決被告賠償原告,並指稱因不易證明實際損害額,而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30萬元,惟未出任何證明損害之單據,使本院相信受有何等損害,亦未具體主張依著作權法何法律關係強償,本院觀其訴之原因事實及聲明,認原告應係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以原告不易證明實際損害額,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果爾,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於拍賣網站上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照片之篇幅不多,被告重製及公開傳輸該等著作,非用以銷售原告上開攝影著作之合成照片,只是銷售合成照片影像中之食物,無從證明被告獲利為何,參以被告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期間、對原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事,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以1萬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等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是其併請求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9年10月29日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著作權法法第88條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及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書記官蔡雲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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