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司執消債更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黄宏睿 代理人(法 李國源 律師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理人 黃勝豐 相對人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王行正 相對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代理人 陳仲偉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林毓璟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理人 謝鴻濱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何新台 相對人即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相對人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除有必要情形外,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1.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2.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3.更生方案不符本條例第64條之1規定者,法院仍應依第64條第1項規定斟酌個案情事,認定已否盡力清償。依其他情事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之1,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亦為本條例第6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嗣於民國109年11月13日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下稱報告書)、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經本院通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10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更生方案,除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表示意見外,其餘9名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其等表示之意見略以:債務人陳報之收入過低,必要支出過高,且更生方案之清償比例過低等語。因逾期不為確答而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未過半數,故該更生方案未能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是以,應由本院審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64條規定,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名下有一輛機車,車齡約3年餘,經估價約新臺幣(下同)12,000元。再者,債務人於金融機構有存款9,668元,且其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有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該保險契約利益為23,102元,總計前開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為44,770元(12,000+9,668+23,102=44,770)。又債務人現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員,其陳報平均每月薪資約為24,000元等情,有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1號民事裁定、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明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6~10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轉帳帳戶明細、國泰人壽員工薪津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國泰人壽保單暨保單價值查詢表、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電子閘門查詢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債務人現居住於彰化縣,依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9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2,388元,且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該最低生活費1.2倍核定必要生活費用,即為14,866元【計算式:12,388×1.2=14,8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復觀債務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債務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4,866元,另需支出其父( 黃文彬 )、母( 潘婉樺 )之扶養費用合計4,092元(父每月領有老年年金4,925元;母每月領有勞保老年年金12,532元,扶養義務人3人),經本院調閱債務人父、母親107至108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堪認本件債務人父母親不具有相當資力,有不能維持生活,且受債務人扶養費之必要,是本件債務人每月需支出個人及其父母之必要生活費用合計為18,958元【計算式:14,866+4,092=18,958】,而債務人陳報上開其個人及受其扶養人之每月必要消費性支出金額,係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09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一點二倍即14,866元,扣除勞保年金及老年年金後,復依扶養義務人數分攤後所得之金額。依上開規定意旨,債務人就表明每月支出之數額即無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五、又本件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約24,000元,加計債務人可得清算之財產分攤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958元後,剩餘5,663.8元可供清償【計算式:24,000-18,958+(44,770÷72)=5,663.8】,再觀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係以每月為一期,每期清償5,000元,本院審酌債務人於每月履行更生方案後,僅預留664元【計算式:5,664-5,000=664】生活準備金,堪認本件債務人確已撙節支出,勉力提高每月清償金額,核本件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之更生方案,已屬盡力清償。
六、另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為44,770元。又依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聲請更生前二年內之可處分所得及必要生活費用分別為570,455元、454,992元,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115,463元【計算式:
-454,992=115,463】。是以,本件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記載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360,000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核無不得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事。
七、從而,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節省開銷,且其已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債務,堪認其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又本件核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除有必要情形外,另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陳信昌附表一:
┌────────────────────────────────┐│壹、更生方案內容(單位:新臺幣/元)│├────────────────────────────────┤│1.每期清償金額:5,000元。││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10日給付。││3.自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4.總清償比例:34.05%。││5.清償總金額:360,000元。││6.債務總金額:1,057,298元。│├────────────────────────────────┤│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每期可分配之金│││││例(%)│額│├──┼───────────┼─────┼───┼───────┤│1│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66,713│6.31│316│││司││││├──┼───────────┼─────┼───┼───────┤│2│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6,506│7.24│362│││││││├──┼───────────┼─────┼───┼───────┤│3│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61,173│5.79│289│││份有限公司││││├──┼───────────┼─────┼───┼───────┤│4│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46,316│4.38│219│││司││││├──┼───────────┼─────┼───┼───────┤│5│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16,926│1.6│80│││司││││├──┼───────────┼─────┼───┼───────┤│6│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86,781│8.21│410│││司││││├──┼───────────┼─────┼───┼───────┤│7│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62,267│5.89│294│││限公司││││├──┼───────────┼─────┼───┼───────┤│8│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573,034│54.2│2,710│││限公司││││├──┼───────────┼─────┼───┼───────┤│9│勞動部勞工保險局│42,479│4.02│201│├──┼───────────┼─────┼───┼───────┤│10│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25,103│2.37│119│││限公司││││├──┼───────────┼─────┼───┼───────┤│總計││1,057,298│100│5,000│├──┴───────────┴─────┴───┴───────┤│參、補充說明:││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二、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清償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附表二: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不得自費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四、不得自費出國旅遊等行為。│├────────────────────────────────┤│五、不得自費投宿於四星級以上之飯店、旅社。│├────────────────────────────────┤│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七、不得購置不動產。│├────────────────────────────────┤│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