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5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消債更字第5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566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之證明文件到院。
理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20萬元以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43條第1項及第
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未提出從事生財果菜行平均每月營業額於新臺幣20萬元以下之營利證明文件及債權人清冊,且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等亦未完備;爰定期命補正如附表所示相關證明文件,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附表:
⒈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應載明債權人姓名或名稱、地址、債權數額、原因及種類)。
⒉聲請人經營生財果菜行,月營業額於新臺幣20萬元以下之證明文件,另請檢附生財果菜行之現況照片。
⒊與全體金融機構債權人達成協商之協議書、還款計畫書(須有
簽章)及依照還款計畫書還款之證明文件(如存摺封面及內頁、匯款或轉帳證明等)。
⒋聲請人聲請前5年之勞保及前2年健保之投保資料(包括投保單位及投保金額)。
⒌有無依法應負扶養義務之人、依法應分擔扶養義務之人數、分擔之比例及家族系統表。
⒍受扶養人之戶籍謄本及其95、96年度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⒎聲請人聲請前2年內必要支出每月17,000元之明細及實際支出
證明文件(例如:膳食、教育、交通、醫療、稅賦、扶養支出等)。
⒏其餘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相關證明文件(例如生病之診斷證明書、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等)。
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嘉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書記官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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