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1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5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殘留海洛因成分無法析離)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
1級毒品罪,其法定刑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更正如下:(一)犯罪事實欄第11行所載「因於該處發現注射針筒而扣案」補充為「因於該處發現甲○○施打海洛因所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殘留海洛因成分)而扣案」。(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以及查獲相片為證據。又扣案注射針筒1支經送鑑驗結果殘留有海洛因成分,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附卷可稽。(三)扣案注射針筒1支(送驗結果業如前述,殘留之海洛因應無法完全析離乾淨而應整體視為毒品),為被告施打海洛因所使用之物,業經其供明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