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5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消債更字第5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563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之證明文件到院。
理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活動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條第1、2項、第43條第1項、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未提出從事檳榔業平均每月營業額於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之營利證明文件,且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等亦未完備;爰定期命補正如附表所示相關證明文件,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附表:
⒈請提出聲請人從事檳榔業自聲請更生前五年內平均每月營業收入於20萬元以下之營利證明文件。
⒉聲請人於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之信用記錄。
⒊聲請人96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97年度薪資證明文件,若有其他收入,請併提出證明文件。
⒋聲請人聲請前5年之勞保及前2年健保之投保資料(包括投保單位及投保金額)。
⒌依法應分擔扶養義務之人數、分擔之比例及家族系統表。
⒍聲請人所列全體受扶養人95、96年度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⒎聲請人所列聲請前2年內必要支出子女教育費、扶養費等明細及實際支出證明文件。
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嘉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書記官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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