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消債更字第5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551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財產及收入狀況之證明文件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第一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1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惟其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尚有不足,爰定期命補正如附表所示之證明文件,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附表:
⒈聲請人前5年勞保、前2年健保清單之投保資料(包括投保單位及投保金額)。
⒉聲請人之父親 蔡長智 無謀生能力而需聲請人扶養之證明文件,
及其95、96年度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⒊依法應分擔扶養義務之人數、分擔之比例及家族系統表。
⒋聲請人所列聲請前二年必要支出每月生活費及保險費25,000元
、醫療費5,000元、扶養費35,000元及稅賦150,000元之支出明細及證明文件。
⒌聲請人名下所有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四輛汽車年份及車籍資料。
⒍提出與債權人 黃麗華 、 藍治明 間消費借貸契約書或借據及債權人匯款或交付借款予債務人之釋明文件。
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玉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書記官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