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40號聲請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相對人 侯信全 即秉興工程行
甲○○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零肆佰零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017號判決相對人敗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而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事件全卷審認無誤,堪可認定,是本件相關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呂憲雄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
書記官李文廣附表(計算書):
┌──────────────────────────┐│計算書│├────────┬────┬───────┬────┤│項目│支出人│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聲請人│20,404元││├────────┼────┼───────┼────┤│合計││20,40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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