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4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87號
聲請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至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
號8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三0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民國八十八年度乙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民國96年度裁全字第1249號民事裁定,為實施假扣押曾提供擔保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1303號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物,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249號假扣押裁定、96年度存字第1303號提存書、同意書、印鑑證明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存字第1303號提存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既已同意返還前開擔保物,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柯彩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
書記官王紀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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