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5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5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537號聲請人甲○○
明華路3聲請人聲請為乙○○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甲○○於乙○○對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提起給付保險金之訴時,為其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乙○○於民國95年8月14日20時許,因與 溫世祥 發生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左側脛骨及肱骨骨折、腰部脊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意識不清,日常生活需他人長期照顧,已無法於訴訟上以法律行為獨立負擔義務而為無訴訟能力之人。茲因溫世祥係向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汽車強制責任險及汽車任意第三人責任險,惟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一再刁難,拒絕給付保險金,而有對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提起給付保險金之必要,聲請人為乙○○之子,為恐上開損害賠償訴訟因久延而遭受不利益,爰請求選任其為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身分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函文、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等件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聲請人之聲請自應予以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悅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
書記官吳慕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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