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4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445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涉犯強盜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因涉犯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6年6月29日訊問後,認依被告供述、證人 張丘華 、被害人 莊祐淇 等人證述,暨扣案道具槍等證物,足認被告涉犯加重強盜罪嫌重大,且其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羈押,並於96年8月28日裁定自96年9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涉犯加重強盜、搶奪等罪嫌,經被告供認在卷,核與證人張丘華、 高永成 、 鄭力嘉 、 潘泳宏 、 魏念慈 、 黃惠鈞 、莊祐淇、 許晉維 、 林志榮 、 許為婷 、 黃靈盈 、 劉偉智 、 黃瑋杰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經證人張丘華、高永成、潘泳宏、魏念慈、莊祐淇、許晉維、林志榮、許為婷、黃靈盈於偵查中結證、證人即員警 陳銘宣 、 陳國益 、 簡銘君 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綦詳在卷,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8張附卷可稽;此外,另有被告所有供其犯強盜罪所用之道具手槍1枝扣案為憑,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併經本院衡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後,業已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在案,以其受此等重刑之宣告下,如不予保全,實難期待日後能自動到案續行上訴審審理或接受執行,故本院認其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代替,是聲請人前開聲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曾正耀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