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發掘墳墓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3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選任辯護人楊永吉律師上列被告因發掘墳墓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九四四、四九五八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一三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幫助共同發掘墳墓,而盜取殮物,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5所示之刑;均減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25所示之刑;又幫助共同發掘墳墓,處如附表二編號26所示之刑,減為如附表二編號2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
事實
一、壬○○因曾從事撿骨工作(俗稱土公仔),熟悉棺木之放置及死者之躺臥位置;子○○因無工作缺錢花用。壬○○、子○○二人基於發掘墳墓而盜取殮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間開始,由壬○○以電話先後聯絡子○○及庚○○後,再由庚○○基於幫助之意思,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計程車,於臺中市搭載壬○○、子○○至南投縣名間鄉第六公墓附近之路旁,待壬○○、子○○下車後,庚○○即駕駛前揭車輛先行離開,壬○○、子○○則進入墓地尋找目標,由子○○選定盜挖之墳墓後,即戴上棉質白手套等,用圓鍬將墳墓上之土方挖開一個約三十公分見方寬之坑洞,再使用鑿子在棺木側面較薄處鑿出一個可讓手伸入棺內之小洞,壬○○嗣即戴上塑膠手套,將手伸入棺內盜取死者陪葬之殮物,子○○則因不敢接近死人,在旁擔任把風工作,完畢後再以土掩埋復原墳墓,並由壬○○將盜墓工具等藏於墓地某處,以便下次再行犯案使用,得手後即由壬○○以電話通知庚○○前來搭載壬○○與子○○離開,並於當日或於累積一定數量之殮物後,由壬○○將所竊得殮物持往位於臺中市○○區○○路三段一七三號一樓之「一元當鋪」,向該當鋪之職員 張舜 評典當,得款則部分以較高之數額給付車資與庚○○及將部分朋分與子○○,餘則歸其所有,而花用殆盡,以此方式發掘墳墓及盜取殮物,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均在南投縣名間鄉第六公墓,盜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25所示之死者之墓,共計竊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25所示之財物一批。嗣又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晚上十時許,被告壬○○、子○○至前述地點,以前揭方式發掘「 王木川 」之墳墓(即附表一編號8及附表二編號26所示),挖掘至棺木時,未及鑿穿棺木,即為現場埋伏之 陳益震林瑞芳 所發覺,並當場逮獲子○○,壬○○則逃逸無蹤,經報警處理,並扣得鐮刀一支、圓鍬一把、鐵鑿子一支、銼刀一支、白色布手套三付、塑膠手套一付、袖套一付、鋸子套一付、手電筒二支、OKWAPA3601型行動電話一支、WIN11320型行動電話一支。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庚○○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庚○○對於其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計程車搭載被告壬○○、子○○至南投縣名間鄉第六公墓附近,幫助壬○○、子○○二人,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至南投縣名間鄉第六公墓,盜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25所示之死者之墓,竊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25所示之財物一批,得手後再將其二人載走,及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晚上十時許,再至前述地點,以前揭方式發掘「王木川」之墳墓(即附表一編號8及附表二編號26所示),於發掘至棺木,未及鑿穿棺木時,即被查獲等犯行,均坦白承認。
三、經查:
㈠、被告子○○、壬○○二人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發掘附表二編號1所示死者陳沈兩墳墓之犯行,核與證人辰○○(即死者之子)於警詢中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壬○○會同警方人員至該墳墓前指認之照片一張附於偵查卷內可稽(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一三號卷第三十頁至三十三頁),足認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子○○、壬○○二人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相當時間,發掘附表二編號2所示死者 陳廖甚 墳墓之犯行,核與證人黃○(即死者之媳婦)於警詢中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壬○○會同警方人員至該墳墓前指認之照片一張附於偵查卷內可稽(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一三號卷第十九頁至二十一頁),足認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㈢、被告子○○、壬○○二人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相當時間,發掘附表二編號3所示死者 楊連治 墳墓之犯行,核與證人己○○(即死者之女婿)於警詢中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壬○○會同警方人員至該墳墓前指認之照片一張附於偵查卷內可稽(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一三號卷第二十二頁至二十五頁),足認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㈣、被告子○○、壬○○二人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相當時間,發掘附表二編號4所示死者 賴萬訂 墳墓之犯行,核與證人玄○○(即死者之子)於警詢中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壬○○會同警方人員至該墳墓前指認之照片一張附於偵查卷內可稽(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一三號卷第二十六頁至二十八頁),足認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㈤、被告子○○、壬○○二人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相當時間,發掘附表二編號5所示死者 賴陳格 墳墓之犯行,核與證人玄○○(即死者之子)於警詢中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壬○○會同警方人員至該墳墓前指認之照片一張附於偵查卷內可稽(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一三號卷第二十六頁至二十八頁),足認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㈥、被告子○○、壬○○二人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相當時間,發掘附表二編號6所示死者 陳廖敏 墳墓之犯行,核與證人寅○○(即死者之外孫)於警詢中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壬○○會同警方人員至該墳墓前指認之照片一張附於偵查卷內可稽(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一三號卷第二十四頁至二十六頁),足認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㈦、被告子○○、壬○○二人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相當時間,發掘附表二編號7所示死者 劉卑 墳墓之犯行,核與證人宙○○(即死者之子)於警詢中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壬○○會同警方人員至該墳墓前指認之照片一張附於偵查卷內可稽(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一三號卷第四十六頁至四十八頁),足認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㈧、被告子○○、壬○○二人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相當時間,發掘附表二編號8所示死者 吳陳妲 墳墓之犯行,核與證人卯○○(即死者之子)於警詢中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壬○○會同警方人員至該墳墓前指認之照片一張附於偵查卷內可稽(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一三號卷第七十九頁至八十一頁),足認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㈨、被告子○○、壬○○二人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相當時間,發掘附表二編號9所示死者 張樹水 墳墓之犯行,核與證人辛○○(即死者之子)於警詢中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壬○○會同警方人員至該墳墓前指認之照片一張附於偵查卷內可稽(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一三號卷第八十二頁至八十四頁),足認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㈩、被告子○○、壬○○二人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相當時間,發掘附表二編號10所示死者 江木聰 墳墓之犯行,核與證人宇○○(即死者之媳婦)於警詢中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壬○○會同警方人員至該墳墓前指認之照片一張附於偵查卷內可稽(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一三號卷第八十五頁至八十七頁),足認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子○○、壬○○二人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相當時間,發掘附表二編號11所示死者 吳陳款 墳墓之犯行,核與證人 吳國樑 (即死者之子)於警詢中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壬○○會同警方人員至該墳墓前指認之照片一張附於偵查卷內可稽(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一三號卷第九十一頁至九十四頁),足認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子○○、壬○○二人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相當時間,發掘附表二編號12所示死者 陳林月 墳墓之犯行,核與證人戌○○(即死者之外孫)於警詢中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壬○○會同警方人員至該墳墓前指認之照片一張附於偵查卷內可稽(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一三號卷第四十頁至四十二頁),足認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子○○、壬○○二人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相當時間,發掘附表二編號13所示死者 陳清標 墳墓之犯行,核與證人巳○○(即死者之子)於警詢中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壬○○會同警方人員至該墳墓前指認之照片一張附於偵查卷內可稽(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一三號卷第六十三頁至六十六頁),足認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子○○、壬○○二人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相當時間,發掘附表二編號14所示死者 鄒周險 墳墓之犯行,核與證人地○○(即死者之夫)於警詢中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壬○○會同警方人員至該墳墓前指認之照片一張附於偵查卷內可稽(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一三號卷第七十一頁至七十三頁),足認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子○○、壬○○二人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相當時間,發掘附表二編號15所示死者張 陳秀英 墳墓之犯行,核與證人癸○○(即死者之子)於警詢中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壬○○會同警方人員至該墳墓前指認之照片一張附於偵查卷內可稽(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一三號卷第七十四頁至七十六頁),足認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子○○、壬○○二人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相當時間,發掘附表二編號16所示死者 鄒許辨 墳墓之犯行,核與證人天○○(即死者之子)於警詢中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壬○○會同警方人員至該墳墓前指認之照片一張附於偵查卷內可稽(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一三號卷第四十九頁至五十二頁),足認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子○○、壬○○二人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相當時間,發掘附表二編號17所示死者 黃雪貴 墳墓之犯行,核與證人申○○(即死者之子)於警詢中所指述之情節相符(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一三號卷第五十三頁至五十四頁),足認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子○○、壬○○二人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相當時間,發掘附表二編號18所示死者 陳文慶 墳墓之犯行,核與證人酉○○(即死者之子)於警詢中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壬○○會同警方人員至該墳墓前指認之照片一張附於偵查卷內可稽(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一三號卷第十五頁至十八頁),足認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子○○、壬○○二人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相當時間,發掘附表二編號19所示死者 許林滿 墳墓之犯行,核與證人丑○○(即死者之子)於警詢中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壬○○會同警方人員至該墳墓前指認之照片一張附於偵查卷內可稽(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一三號卷第三十七頁至三十九頁),足認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子○○、壬○○二人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相當時間,發掘附表二編號20所示死者 吳陳實 墳墓之犯行,核與證人丙○○(即死者之子)於警詢中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壬○○會同警方人員至該墳墓前指認之照片一張附於偵查卷內可稽(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一三號卷第八十八頁至九十頁),足認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子○○、壬○○二人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相當時間,發掘附表二編號21所示死者 陳萬合 墳墓之犯行,核與證人午○○(即死者之子)於警詢中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壬○○會同警方人員至該墳墓前指認之照片一張附於偵查卷內可稽(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一三號卷第四十三頁至四十五頁),足認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子○○、壬○○二人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相當時間,發掘附表二編號22所示死者 王天 送墳墓之犯行,核與證人乙○○(即死者之子)於警詢中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壬○○會同警方人員至該墳墓前指認之照片一張附於偵查卷內可稽(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一三號卷第十二頁至十四頁),足認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子○○、壬○○二人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相當時間,發掘附表二編號23所示死者 吳陳泍 墳墓之犯行,核與證人丁○○(即死者之子)於警詢中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壬○○會同警方人員至該墳墓前指認之照片一張附於偵查卷內可稽(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一三號卷第五十五頁至五十七頁),足認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子○○、壬○○二人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相當時間,發掘附表二編號24所示死者陳 廖秀英 墳墓之犯行,核與證人未○○(即死者之子)於警詢中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壬○○會同警方人員至該墳墓前指認之照片一張附於偵查卷內可稽(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一三號卷第六十七頁至七十頁),足認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子○○、壬○○二人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相當時間,發掘附表二編號25所示死者 陳堅成 墳墓之犯行,核與證人亥○○(即死者之妻)於警詢中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壬○○會同警方人員至該墳墓前指認之照片一張附於偵查卷內可稽(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一三號卷第六十頁至六十二頁),足認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被告子○○、壬○○二人所竊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25所示之物品,分別為金戒指、金手環、金項鍊、耳環等物,核其性質均屬陪葬之殮物,且均為被告二人自死者之棺木中取出,此為被告二人所承認,上開物品均屬殮物,應足為認定。又被告壬○○持上開殮物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三段一七三號一樓之「一元當鋪」,向該當鋪之職員張舜評典當,得款花用之事實部分,則經證人張舜評於警詢中證述屬實,並有該一元當鋪典當資料之電腦畫面照片五張(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一三號卷第一○二頁至一○六頁)及一元當鋪當票影本三十八張(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一三號卷第一○七頁至一二五頁)、一元當鋪自九十三年三月七日至九十五年十一月五日間之典當紀錄一份(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一三號卷第一二六頁至一二七頁)、一元當鋪典當者姓名及典當物品表一份(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一三號卷第一二八頁至二一八頁)等附於偵查卷可稽,上開事實足以認定。
、此外復有被告子○○、壬○○二人所有,相互聯絡及挖掘墳墓及盜取殮物所用之工具鐮刀一支、圓鍬一把、鐵鑿子一支、銼刀一支、白色布手套三付、塑膠手套一付、袖套一付、鋸子套一付、手電筒二支、OKWAPA3601型行動電話一支、WIN11320型行動電話一支等物扣案可資佐證。本件被告二人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至南投縣名間鄉第六公墓,盜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25所示之死者之墓,竊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25所示之財物一批之行為部分,其事證明確,被告子○○、壬○○二人此部分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四、又關於被告壬○○、子○○二人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晚上十時許,至南投縣名間鄉第六公墓處發掘「王木川」之墳,挖掘至棺木而未及鑿穿棺木之際,為現場埋伏之陳益震、林瑞芳所發覺,並當場逮獲子○○,壬○○則逃逸無蹤等犯行部分,核與證人陳益震、林瑞芳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就警方所提供之照片指出被告二人無訛(有該警詢筆錄及指認紀錄表附於偵查卷)(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九五八號偵查卷第四十二頁至五十一頁),及證人甲○○(即死者王木川之子)於警詢中所指述之情節,均相符合,復經證人即名間鄉第六公墓管理員 鄒紹詮 於警詢中指述甚詳(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九五八號偵查卷第五十二頁至五十四頁)。復有死者王木川墳墓被挖掘之現場照片十張附於偵查卷內(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九四四號偵查卷第四十二頁至四十六頁),又有被告子○○、壬○○二人挖掘該墳墓所用之工具鐮刀一支、圓鍬一把、鐵鑿子一支、銼刀一支、白色布手套三付、塑膠手套一付、袖套一付、鋸子套一付、手電筒二支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壬○○、子○○二人就此部分犯行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二人此部分之行為,事證明確,被告子○○、壬○○二人此部分之犯行,應堪以認定。
五、又查:被告壬○○係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子○○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盜墓事宜,並撥打被告庚○○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載送,並於盜墓後,撥打被告庚○○前揭門號,通知被告庚○○前來載送等情,業據被告壬○○、子○○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指述在卷;而被告壬○○所使用之前揭門號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先後與被告庚○○、子○○所使用之門號聯絡,並於當日夜間或翌日凌晨另與被告庚○○所使用之門號聯絡,且被告壬○○通知被告庚○○前來載送時,係由位於南投縣南投市鄉第一九一、一九四地號之基地臺接受訊號等情,有被告壬○○所使用之前揭門號九十五年六月二日至同年十一月十五日之通聯紀錄一份附於偵查卷內可查;前揭基地臺係於南投縣名間鄉第六公墓附近一節,有偵查報告一紙附於偵查卷內可參。又證人即共同被告壬○○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庚○○知道伊與被告子○○在盜墓,在載過伊與子○○
五、六次之後,由伊告訴被告庚○○,伊與被告子○○在盜墓等語;復於檢答官偵訊時證稱:「庚○○你就承認吧。之前你不知道,但是後來我都有告訴你,我是去作什麼的。」等語。另參以除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外,被告壬○○自九十五年六月至十一月間,以前揭門號與被告庚○○聯絡,其接收訊號之基地臺地點多在墓地附近,且均係於凌晨二、三時許,此有被告壬○○所使用之前揭門號之通聯紀錄一份附卷可參,益徵證人即共同被告壬○○所言非虛。證人即共同被告壬○○復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一般從南投到臺中的車資是新臺幣(下同)八百元,若是有挖到東西,讓被告庚○○等久一點,就給被告庚○○二、三千元等語;證人即共同被告子○○於警詢時亦證稱:伊與被告壬○○至名間鄉第六公墓,每次均由被告庚○○載送等語;且被告庚○○於警詢及偵訊時自承:伊每次搭載被告壬○○均於約晚上八時許由臺中市出發,到達目的地後伊即離開,都會回去臺中跑車,伊等待被告壬○○給伊電話再返回等語。綜上,被告壬○○多次向被告庚○○叫車之時間、地點均非尋常,而被告庚○○所收取之車資數額亦非相當,則被告庚○○對於被告壬○○、子○○所為何事,為被告庚○○所明知。是上開被告壬○○、子○○所供述之情節,與被告庚○○自白之情節相符。是被告庚○○確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搭載被告壬○○、子○○至南投縣名間鄉第六公墓,發掘如附表二所示之墳墓,並盜取其殮物之事實,堪予認定。
六、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九八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均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庚○○係提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計程車,載運被告壬○○、子○○至南投縣名間鄉第六公墓附近之路旁,再於被告壬○○、子○○盜取殮物後將渠等載回,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該盜取殮物犯罪之行為,或有與被告壬○○、子○○間有共同盜取殮物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庚○○係基於幫助盜取殮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查被告壬○○、子○○二人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至南投縣名間鄉第六公墓,盜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25所示之死者之墓,竊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25所示之財物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發掘墳墓而盜取殮物罪;又被告壬○○、子○○二人盜取殮物時所使用之鐮刀一支、圓鍬一把、鐵鑿子一支、銼刀一支,其皆為鐵造其質地堅硬、尖銳,在客觀上均足以使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受有危害,堪認係兇器。被告壬○○、子○○二人持上開足為兇器之工具,發掘死者「王木川」墳墓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發掘墳墓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而被告壬○○、子○○二人,係以一發掘行為,而發掘「王木川」墳墓,同時觸犯發掘墳墓既遂罪及加重竊盜未遂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較重之刑法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發掘墳墓罪論處。被告壬○○、子○○二人就前開發掘墳墓而盜取殮物罪及發掘墳墓罪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基此,核被告庚○○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幫助發掘墳墓罪及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發掘墳墓而竊取殮物罪。並均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庚○○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均有幫助載運被告壬○○、子○○二人至南投縣名間鄉第六公墓,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25次所示之二十五次發掘墳墓而盜取殮物罪犯行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26所示之一次發掘墳墓罪犯行,其犯意各別,時間互異,侵害法益對象亦不相同,均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庚○○係有相當社會智識及經驗之人,對於往生者及其家屬之禮儀習俗衡情均應瞭解並予尊重,竟罔顧讓亡者安息之民情風俗及家屬感念故人之追思所繫,貪圖陪葬品等殮物之所得,即發掘往生者之墳墓,破壞棺木,盜取殮物,除造成可見有形墳墓、殮物之損害外,並造成家屬於痛失親人承受無限感傷後,再次無端遭臨精神上之打擊,違反社會善良風俗之甚,被告庚○○於本案中之角色係為幫助犯,再衡量其所獲取車資之數額並非甚鉅,且於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尚有悔過之心,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幫助被告子○○、壬○○二人發掘如附表二編號1至25之墳墓而盜取殮物之各個犯行,均各處有期徒刑六月;發掘如附表二編號26之墳墓之犯行,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衡酌其幫助發掘墳墓之時間、次數及公訴人求刑之意見,定其刑如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
七、又查:本件被告庚○○幫助子○○、壬○○係於九十五年九月底至十一月初,分別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5所示之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發掘墳墓而盜取殮物罪及犯如附表二編號26所示之刑法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發掘墳墓罪,並分別判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6所示之刑,其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爰將上開宣告刑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如附表二編號1至25所示之刑,均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如附表二編號26所示之刑,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
八、再查被告庚○○尚無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原審卷及偵查卷內可參,其於本院審判中坦承其犯行,且捐助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報護協會新臺幣二十萬元,經此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九、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五五八三號、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六九四六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扣案之鐮刀一支、圓鍬一把、鐵鑿子一支、銼刀一支、白色布手套三付、塑膠手套一付、袖套一付、鋸子套一付、手電筒二支、OKWAPA3601型行動電話一支、WIN11320型行動電話一支,均係被告子○○、壬○○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子○○、壬○○二人自承在卷,依前開之說明,本案被告庚○○既為幫助犯而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爰不就上開物品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劉邦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48條(發掘墳墓罪)發掘墳墓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與庚○○聯絡│與子○○聯絡│發掘墳墓而盜│典當時間│││之時間│之時間│取殮物之時間││││││││├──┼──────┼──────┼──────┼──────┤│1│95年9月28日│95年9月28日│95年9月28日│95年9月29日│││下午2時14分│下午2時1分許│夜間某時至翌││││許││日凌晨2時52││││││分許││├──┼──────┼──────┼──────┼──────┤│2│95年9月29日│95年9月29日│95年9月29日│95年9月30日│││下午2時11分│下午1時34分│夜間某時至翌││││許│許│日凌晨0時38││││││分許││├──┼──────┼──────┼──────┼──────┤│3│95年10月21日│95年10月21日│95年10月21日│95年10月27日│││晚上6時54分│晚上7時4分許│夜間某時至翌││││許││日凌晨2時7分││││││許││├──┼──────┼──────┼──────┼──────┤│4│95年10月23日│95年10月23日│95年10月23日│95年10月27日│││晚上7時12分│下午1時30分│夜間某時至翌││││許│許│日凌晨2時34││││││分許││├──┼──────┼──────┼──────┼──────┤│5│95年10月29日│95年10月29日│95年10月29日│95年10月29日│││下午1時54分│下午2時47分│夜間某時至晚││││許│許│上9時5分許││├──┼──────┼──────┼──────┼──────┤│6│95年11月6日│95年11月6日│95年11月6日│未及典當│││晚上6時29分│晚上6時28分│夜間某時至翌││││許│許│日凌晨2時54││││││分許││├──┼──────┼──────┼──────┼──────┤│7│95年11月9日│95年11月9日│95年11月9日│未及典當│││晚上6時48分│晚上6時54分│夜間某時至翌││││許│許│日凌晨0時8分││││││許││├──┼──────┼──────┼──────┼──────┤│8│無紀錄│95年11月15日│95年11月15日│未得手││││中午12時40分│夜間某時至22││││││時為警查獲││└──┴──────┴──────┴──────┴──────┘附表二:
┌──┬─────┬───────┬─────┬─────┬────────┐│編號│死者姓名│發現時間│遭盜殮物│家屬姓名│應科徒刑│├──┼─────┼───────┼─────┼─────┼────────┤│1│ 陳沈雨 │95年9月底│金戒指10只│辰○○│有期徒刑陸月,減│││││、手鍊1條││為有期徒刑叁月│││││、金手環2│││││││只、玉手環│││││││1只│││├──┼─────┼───────┼─────┼─────┼────────┤│2│陳廖甚│95年10月初│金戒指1只│黃○│有期徒刑陸月,減│││││、玉手環1││為有期徒刑叁月│││││只│││├──┼─────┼───────┼─────┼─────┼────────┤│3│楊連治│95年10月初│金戒指3只│己○○│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4│賴萬訂│95年10月初│金戒指3只│玄○○│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5│賴陳格│95年10月初│金戒指4只│玄○○│有期徒刑陸月,減│││││、金項鍊1││為有期徒刑叁月│││││條│││├──┼─────┼───────┼─────┼─────┼────────┤│6│陳廖敏│95年10月初│金戒指4只│寅○○│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7│劉卑│95年10月初│金戒指2只│宙○○│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8│吳陳妲│95年10月初│金戒指5只│卯○○│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9│張樹水│95年10月初│金戒指2只│辛○○│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10│江木聰│95年10月初│金戒指3只│宇○○│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11│吳陳款│95年10月初│金戒指2只│戊○○│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12│陳林月│95年10月10日│金戒指2只│戌○○│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13│陳清標│95年10月中旬│金戒指2只│巳○○│有期徒刑陸月,減│││││、白金戒指││為有期徒刑叁月│││││2只、 龍銀 6│││││││個│││├──┼─────┼───────┼─────┼─────┼────────┤│14│鄒周險│95年10月中旬│金戒指2只│地○○│有期徒刑陸月,減│││││、金項鍊1││為有期徒刑叁月│││││條│││├──┼─────┼───────┼─────┼─────┼────────┤│15│張陳秀英│95年10月中旬│金戒指2只│癸○○│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16│鄒許辨│95年10月24日│金戒指2只│天○○│有期徒刑陸月,減│││││、耳環1對││為有期徒刑叁月│││││、銅製手環│││││││1個│││├──┼─────┼───────┼─────┼─────┼────────┤│17│黃雪貴│95年10月底│佛珠1串│申○○│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18│陳文慶│95年10月底│金戒指4只│酉○○│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19│許林滿│95年10月底│金戒指2只│丑○○│有期徒刑陸月,減│││││、玉手環1││為有期徒刑叁月│││││只│││├──┼─────┼───────┼─────┼─────┼────────┤│20│吳陳實│95年11月2日│金戒指7只│丙○○│有期徒刑陸月,減│││││、古玉手環││為有期徒刑叁月│││││1只│││├──┼─────┼───────┼─────┼─────┼────────┤│21│陳萬合│95年11月初│金戒指4只│午○○│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22│ 王天送 │95年11月初│金戒指2只│乙○○│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23│吳陳泍│95年11月初│金戒指2只│丁○○│有期徒刑陸月,減│││││、金耳環1││為有期徒刑叁月│││││對│││├──┼─────┼───────┼─────┼─────┼────────┤│24│陳廖秀英│95年11月初│金戒指2只│未○○│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25│陳堅成│95年11月15日│金戒指1只│亥○○│有期徒刑陸月,減│││││、金項鍊1││為有期徒刑叁月│││││條│││├──┼─────┼───────┼─────┼─────┼────────┤│26│王木川│95年11月15日│未及盜取│甲○○│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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