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862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95年度簡字第5664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95年度調偵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與乙○○係室友關係,同住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13樓之1,甲○○因經濟拮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3年11、12月間某日,在上址居住處,竊取乙○○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所發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1張後,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未經真正名義人乙○○之同意,即在上開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Monica」之簽名,以表示「 林冠臻 」於該信用卡有效期間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而偽造私文書,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出示上開信用卡購買商品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特約商店結帳人員收取該信用卡,誤信為甲○○為該信用卡之有權使用人,同意其以刷卡方式交易付款,甲○○並連續於各該次消費之信用卡簽帳單顧客簽名欄內,偽造「Monica」之簽名,作成「乙○○」確認購買物品及消費金額之不實信用卡簽帳單,並向各該結帳人員提出上揭偽造「Monica」簽名之信用卡消費簽帳單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各該特約商店,並使不知情之特約商店承辦人員依交易內容交付前開金額之物品(各次消費之時間、地點、金額、偽造之署押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偵查及原審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國泰世華銀行業務控管部95年7月27日(95)國世業控字第0396號函附之消費明細1紙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亦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號令公布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而被告行為後,(一)刑法第33條第5款由「罰金:1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刑法第41條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百元、2百元、3百元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2千元、3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三)修正後刑法刪除第55條牽連犯及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項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已有變更,而於新法施行後,被告所為上開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即應予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因之,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先予敘明。
三、又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條簽名,單純自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之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此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730號判決足供參照。次按簽帳單係以文字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持信用卡刷卡消費時,在簽帳單上簽署姓名,除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並確認該筆消費之憑證,具有表示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證明,故簽帳單性質上除與收據相同外,並且為信用卡發卡銀行依據此向簽帳人收款之憑證,屬私文書之一種。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偽造「Monica」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各係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起訴書雖未載明被告持上開信用卡於附表編號
2所示之時地消費購物之犯行,惟此部分犯行,與已經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連續犯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以審究。原審以被告犯罪事實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誤載為第
273條之1第1項及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漏引),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6條、第
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55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Monica」署押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上訴雖稱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人雖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惟原審量定刑期,已審酌被告各種犯罪情狀,並無失出,是上訴人稱原審量刑過輕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楊志雄法官曾淑娟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宇修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F0~T32┌──┬────┬───────────┬────┬─────────────────┐│編號│盜刷日期│商店名稱│盜刷金額│偽造之署押及簽帳單│││││(新臺幣││││││)││├──┼────┼───────────┼────┼─────────────────┤│1│94年1月│臺北縣土城市家樂福土城│1033元│於簽帳單第一聯上偽簽「Monica」之署│││13日晚間│店││押1枚後複寫至第二聯│││9時32分││││││許││││├──┼────┼───────────┼────┼─────────────────┤│2│94年1月│臺北市○○○路○段233│658元│於簽帳單第一聯上偽簽「Monica」之署│││23日│巷57號「里昂尼義麵包店││押1枚後複寫至第二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