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9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939號聲請人即被告 許名福 指定辯護人 莊慶洲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0年度訴字第
42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因認為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且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法定最輕本刑
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因重刑而逃亡之可能性重大而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於民國100年3月25日執行羈押在案,有本院上開訊問筆錄、押票各1紙在卷可按。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於此範圍內,該條款規定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在案。其理由書並指出: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1條之2之規定,法官決定羈押被告之要件有4:犯罪嫌疑重大,有法定之羈押事由,有羈押之必要(即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無同法第114條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是被告縱符合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準此,被告涉犯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所犯既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重罪,復經本院於100年5月12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0月之重刑,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本院前以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對被告裁定羈押之原因仍繼續存在,而有羈押之必要。
四、至於聲請意旨所指被告罹患疾病,請准予新臺幣(下同)5萬元以內金額具保等情,經本院函詢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函覆略以:被告於100年4月29日因右側顏面神經麻痺戒送至員生醫院神經外科門診,經醫師診察後囑需服藥治療及門診再追蹤,目前生命徵象尚稱穩定,規則服藥中等節,有該所100年5月3日彰所衛字第1000001088號函在卷可按,從而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再者,本院審酌被告許名福本案犯罪情節,認聲請意旨所陳之保證金數額,尚不足以擔保被告無逃亡之虞,是以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葛永輝
法官黃玉琪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
書記官林淑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