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建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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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建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建上字第25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吉邦防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共同訴訟代理人蔡慧玲律師複代理人龍毓梅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華氣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謝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臺灣 台北 地方法院94年度建字第22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華氣社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被上訴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肆佰壹拾參萬肆仟貳佰陸拾陸元、吉邦防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陸仟陸佰零捌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華氣社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吉邦防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吉邦防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華氣社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華氣社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吉邦防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吉邦防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吉邦防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當事人死亡而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吉邦防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提起上訴(96年1月26日)後,於96年10月21日死亡,惟其於本院委有訴訟代理人,訴訟程序自不因其死亡而當然停止,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主張:吉邦防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邦公司)前為承攬台灣高鐵變電站消防設備HFC-227ea自動滅火系統、火警系統、廣播系統、門禁管制系統,而於民國(下同)93年7月26日與華氣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氣社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與訂貨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訂貨契約),價金分別為新台幣(下同)64,838,000元、145,162,000元。吉邦公司為使工程能順利進行並降低風險,而與上訴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簽訂綜合授信契約書約,約定授信總額8,000萬元,吉邦公司得憑合約20%撥貸,並得依發票金額之60%分次循環動用。是吉邦公司以工程進度之發票向遠東銀行貸款專款專用,華氣社公司則依發票直接付款予遠東銀行,吉邦公司即仍有額度繼續動撥貸款。且因系爭工程款已債權讓與予遠東銀行,吉邦公司之債權人均不得對系爭工程款為假扣押或強制執行。又本案全部施工委由下包禾群科技工程股份限公司(下稱禾群公司)施工,須待完工後吉邦公司始有義務,故吉邦公司即使於93年11月間有退票情事,然無未能付款予小包以致停工之可能;況遠東銀行於93年11月29日、94年1月4日,陪同吉邦公司向華氣社公司表達遠東銀行支持吉邦公司之態度,保證廠商工勤工程公司亦願保證,另下游包商禾群公司,亦表達支持吉邦公司立場,並於華氣社公司片面終止契約後駐地配合施作,就左營、新化、 楠梓 站均已完工80%,吉邦公司亦曾於93年11月15日向華氣社公司請款,依當時情況判斷,吉邦公司應無所謂「無償債能力」之問題。詎華氣社公司竟以吉邦公司有多次跳票紀錄,爰依工程合約書第18條第8款所定「乙方發生重大糾紛、財務週轉困難,顯然無法履行本契約」之規定,於93年12月2日、93年12月10日,分以台北信維郵局第10448號、第10599號存證信函,向吉邦公司表示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及系爭訂貨合約,並將系爭工程重新發包予第三人施作。華氣社公司終止兩份契約之行為,顯不合法。吉邦公司乃於94年4月26日以板橋站前郵局第156號存證信函,向華氣社公司表示伊所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合法,並向華氣社公司催告於文到5日內將系爭工程交付吉邦公司施作及出貨,並將吉邦公司損害賠償之債權讓與遠東銀行。惟華氣社公司未依限答覆吉邦公司或將系爭工程交付吉邦公司施作,吉邦公司乃於94年5月6日以台北信維郵局第2347號存證信函,向華氣社公司為解除前開二契約之意思表示。又,華氣社公司雖以不實報導指控吉邦公司使用仿冒鋼瓶及不明氣體取代HFC-227ea滅火藥劑,然此報導與本件無關。且吉邦公司所施作BSS7、ATP7、SSP7、SP6四站消防被均經檢驗通過,況是否屬實應由美國FIKE認定,非華氣社公司可自行臆測。按系爭工程需華氣社公司之行為始能完成,華氣社公司不為之,吉邦公司自得於定期催告後,解除系爭承攬合約,並得請求損害賠償。縱認華氣社公司得任意終止契約,亦應就因契約終止所生之損害負賠償之責。且系爭訂貨契約與系爭工程契約契約種類不同、材料與工事費分別計價,並有各自獨立解約條件,並無不可分之法律關係,華氣社公司亦無解除買賣契約之事由,則華氣社公司片面解除買賣合約,不生效力。又華氣社公司違反受領標的物義務,其情形核與給付不能尚無不同,吉邦公司自得逕行解除系爭訂貨合約,並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華氣社公司賠償所受損害59,263,256元(應收工程款:5,180,194元、應收設備款:5,061,714元、終止工程合約損失:5,332,110元、終止設備合約損失:43,689,238元),吉邦公司所失之利益:13,601,980元(計算式:工程合約剩餘金額59,657,806元×利潤率22.8%=13,601,980元),前揭共計72,865,236元(計算式:59,263,256元+13,601,980元=72,865,236元)。又吉邦公司已於93年9月2日、94年3月29日、94年4月26日將債權讓與遠東銀行之事通知華氣社公司,為此,就系爭承攬合約部分,爰依民法507條、第254條、第260條、第216條、第511條,系爭承攬合約第1條第5款之規定、就系爭訂貨契約部分,依民法第256條、第226條、系爭訂貨契約第1條第5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判決如先位聲明所示;又,如認債權讓與僅限於應收帳款之部分,則請求判決如備位聲明所示。聲明如下:㈠先位聲明:⑴華氣社公司應給付遠東銀行72,865,236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㈡備位聲明:⑴華氣社公司應給付遠東10,241,908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華氣社公司應給付吉邦公司62,623,328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華氣社公司則以:伊與吉邦公司於93年6月30日,訂立系爭協議書,依該協議書第13條第5款規定,若吉邦公司被宣告破產或受徒刑處分、或退票、或其他無法履行合約義務之情形時,華氣社公司得中止或終止本合約,吉邦公司就此不得提出任何異議及要求。此約定於分立系爭承攬契約書及系爭訂貨契約時,並明訂於契約第18條第8款「吉邦公司發生重大糾紛、財務週轉困難,而顯然無法履行本契約時,華氣社公司得隨時終止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而吉邦公司於93年11月16日遭退票達236張,金額計18,051,674元,並向金融機構融資借款288,310,000元,扣除以備償戶及定存質設沖抵部分借款後,仍負債259,495,000元,可見上訴人吉邦公司確有財務週轉困難而顯無法履行合約義務之情事。又吉邦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前,已先行與日商山陽工程技術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山陽公司)承攬其他臺灣高鐵變電站消防工程。然吉邦公司因財務週轉困難無法繼續履行伊所承攬山陽公司之台灣高鐵變電站BSS7、ATP7、SSP7、SP6等消防設備後續工程合約,遂於93年12月30日與訴外人禾群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禾群公司)書立協議書,委由禾群公司完成後續工程。且吉邦公司就其所施作山陽公司之燕巢站(BSS7)及歸仁站(SSP7)消防設備工程,亦依台灣高鐵之設計,約定使用各消防設備工程皆使用HFC-227ea滅火藥劑裝填於消防鋼瓶中,吉邦公司雖於93年2月20日以進口報單號碼AN/93/0914/1065號報關單輸入5,448公斤之HFC-227ea滅火藥劑,然扣除已使用於「高鐵新建工程小型建物訊號通訊室」之消防工程共4598.5公斤,前揭滅火藥劑應僅剩849.5公斤。然吉邦公司竟利用進口報單可多次先行影印或海關核發多份相同進口報單之機會,矇蔽業主及消防檢查機關,謂上開進口滅火藥劑再分別使用於台灣高鐵燕巢變電站(BSS7)、歸仁變電站(SSP7)4,549公斤、740公斤。是吉邦公司於燕巢、歸仁變電站共使用非合約所定不明滅火藥劑達4439.5公斤。再吉邦公司就所承攬之系爭工程,僅由下包施作二站少部分工程進度,已無能力履行系爭工程合約義務。依吉邦公司於93年12月21日所召開之「第二次債權銀行/租賃公司協商會議」記錄所載,可見吉邦公司之債權銀行並未支持吉邦公司繼續經營,吉邦公司於93年11月中旬開始陸續退票共計一億八千餘萬元而倒閉。其就約五億元之龐大債務分文未清償,而同年11月下旬,吉邦公司人員已全數撤離系爭工程工地,其員工紛紛離職,故吉邦公司已無履約能力。則華氣社公司依協議書第13條第5款及工程承攬契約書第18條第8款約定,向吉邦公司為終止合約之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又吉邦公司係將系爭工程左營、楠梓站工程委由下包禾群公司施作,然禾群公司僅施作至93年11月1日止即未再為施工。華氣社公司已於94年1月24日將系爭工程另行委由訴外人尚懋公司承攬施作。且吉邦公司亦未提出楠梓站「監工日報表」證明施工之事實,是其主張左營站、楠梓站均已完成應計價70%之工程款,蘆竹站已完成應計價25%工程款,並請求完工之5,180,194元工程款,與事實不符。另吉邦公司所提「應收設備工程款金額明細表」、「應收設備款金額明細表」、「請款明細」,非但無吉邦公司工地人員、各層主管人員之簽名蓋章,亦無華氣社公司人員之簽章,且均非兩造約定請款所應使用之「估驗計價單」,且兩相比照,其金額、施工或交付設備之變電站名稱皆有相互矛盾不符,顯係臨訟所自行制作,自不得為施作系爭工程或已交付設備之證據。又吉邦公司所提之出貨單,並不足以證明業已交貨予華氣社公司,縱認該出貨單之貨品均已交貨安裝,然該等貨品之市價未逾50萬元,是其請求華氣社公司給付BSS7-1站之消防設備5,061,714元,亦無可採。華氣社公司既已合法終止系爭合約,則吉邦公司除應賠償華氣社公司之一切損失外,不得對華氣社公司有任何之請求。吉邦公司以「終止工程合約損失金額明細表」共計5,332,110元,陳稱係其製作系爭工程消防系統圖說等之損害,然華氣社公司從未接獲吉邦公司所提供之消防系統設計圖、流量計算書、工程統計表、介面圖資料等相關資料,吉邦公司亦未將任何設計圖送請內政部消防署審查,縱其曾有設計情事,然未送審核可之設計,即無法據為施工,毫無價值可言。其擅定金額且未提出支付費用收據,復主張受有五百萬餘元之損害,殊為無稽。又吉邦公司提出「終止設備合約損失金額明細表」、進口報單陳稱其受有為系爭工程已進口設備之損失共計43,689,238元。惟,由進口日期可知,前揭進口報單均非專為系爭工程而進口,且前揭其所提進口報單並未記明使用於何項工程,吉邦公司既稱進口報單所進口之貨物係專為系爭工程而專案進口,而吉邦公司僅由禾群公司施作高雄左營、楠梓兩站之一小部分工程而已,上開進口貨品理應幾乎全部尚存放於吉邦公司之倉庫,其應証明所主張為真,且其既主張華氣社公司應賠償全部設備,則其未交付該設備予華氣社公司即行請求賠償,顯無理由。另,吉邦公司提出「終止工程合約利益減損金額明細表」、吉邦公司報稅申報表,主張其受有所失利益13,601,980、承包工程皆有22.8%之毛利率;然系爭工程吉邦公司已因退票破產而毫無履約能力,要無完工後可得13,601,980元之預期利潤可言。至報稅申報表況係吉邦公司為對外美化其財務狀況,俾能向銀行貸款之用而造假之獲利狀況,並非吉邦公司有此實際上之獲利情事,此由其上載吉邦公司每年有六千多萬元之營業獲利,然吉邦公司卻發生數億元之債務而分文未償自明,是其請求華氣社公司賠償工程所施利益,為無理由。末查,吉邦公司雖於93年9月1日及94年3月28日以通知書,向華氣社公司表明其將對華氣社公司之應收帳款權利轉讓與遠東銀行,然卻要求華氣社公司存入吉邦公司於遠東銀行台北重慶分行所開設「000-000-0000000-0號」甲存帳戶,並未約定由遠東銀行前來收取工程款或由華氣社公司直接支付予遠東銀行,足證渠等並無債權讓與之真意。然吉邦公司與遠東銀行間實質上並無債權讓與之情事,渠等所為債權讓與,顯係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應為無效,且遠東銀行主張其於93年9月2日受讓吉邦公司對華氣社公司之系爭工程應收帳款債權,然當日系爭工程尚未動工,吉邦公司對華氣社公司並無工程款債權存在。是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之規定或依兩造約定,吉邦公司對華氣社公司皆無可工程款債權可資轉讓予遠東銀行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命華氣社公司應給付遠東銀行4,134,266元、吉邦公司1,846,608元,及均自民國94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其餘之請求。兩造各自提起上訴,吉邦公司及遠東銀行先位聲明:原判決不利於遠東銀行部分廢棄。前廢棄部分,華氣社公司應再給付遠東銀行19,099,662元,及自94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請求: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前廢棄部分,華氣社公司應再給付遠東銀行6,107,642元,及自94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計算之利息;應再給付吉邦公司8,153,392元,及自94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計算之利息。其除引用於原審之陳述外,補陳略以:
㈠遠東銀行受讓吉邦公司對華氣社公司之應收帳款並無債權遭
扣押不得讓與之情形,更無遭第三人第三債務人扣押之風險,且遠東銀行為吉邦公司之債權銀行,受讓債權誠屬合理,無可能為雙方通謀。
㈡系爭合作協議書之性質僅為預約性質,訂貨合約之效力並不
受其影響,且系爭訂貨合約書與工程承攬契約書並無不可分之關係,契約種類並不相同,材料與工事費用分別計價,且各自有獨立之解約條件,效力不互相影響。退萬步言,系爭訂貨合約書既已於合約中明訂解約辦法,兩造顯有以正式合約中之解約辦法取代合作協議書終止合約規定之意,否則,即無另立解約辦法之必要,故兩合約就可否以吉邦公司退票無法履行合約義務作為終止契約事由,顯然有不同之規定,系爭訂貨合約既為正式合約且約定在後,自應以訂貨合約內之規定為準。
㈢吉邦公司獲有下包廠商及銀行專款專用資金之挹助,無系爭
工程承攬契約書第十八條第八款中發生重大糾紛、財務周轉困難,顯然無法履行本契約之情形。另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於台灣高鐵BSS7-1、ATP8兩變電站得對被上訴人請領5,180,194元、應收設備款5,061,714元乃保守估計之數字。實則,該兩站工程之實際進度依證人 王志佳林繼新 之證詞及現轉任尚懋公司之 楊慶彬 、乙○○所簽認之文件,即可知至少為該兩變電站工程進度之百分之八十,故原判決謂吉邦公司因施作系爭工程僅得向遠東銀行貸得6,145,145元當然並非實情。再者,如非華氣社公司拒絕吉邦公司繼續施作,吉邦公司絕對有能力施作完成台灣高鐵BSS7-1、ATP8兩變電站工程,並向遠東銀行融資繼續完成剩餘工程。
㈣吉邦公司實際施作並出貨至台灣高鐵BSS7-1(高雄左營站)
、ATP8(高雄楠梓站)、SP1(桃園蘆竹)、ATP8(高雄楠梓站)、SP1(桃園蘆竹)變電站消防工程,且工程進度BSS7-1(高雄左營站)、ATP8(高雄楠梓站)已達百分之八十。
㈤華氣社公司稱原審所認定之施作比例,僅為消防系統管線施作工程之進度,與消防設備之交付安裝進度不同云云:
⒈禾群公司於系爭BSS7-1、ATP8變電站消防工程中絕非只需
施作消防管線之安裝,而是包括所有BSS7-1、ATP8變電站消防工程設備之安裝甚明。
⒉依一般慣例,所謂工程進度,當然指整體工程之進度,並
無區分管線施作或設備安裝進度之必要,且實際上亦難以區分。
⒊由原證20BSS7-1、ATP8變電站之施工照片及原審95年6月
19證人 蔡清春 之證詞,可證明原證13出貨單上之貨物,不但運抵系爭工程現場也已實際安裝,且依一般經驗法則,如非有實際安裝之需要,該等貨物又何需運抵工程現場徒增保管之煩累,此理甚明。
㈥系爭工程曾另行訂立工程承攬契約書,就系爭承攬工程之權
利義務自應遵循該正式合約之規定。縱認該合作協議書仍有效力,惟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書於第18條有新之終止契約規定,其中並無93年6月30日雙方簽訂工程合約協議書第13條第5款中吉邦公司不得提出任何異議或要求之規定。故系爭承攬契約書之規定,亦顯然有排除合作協議書中規定之用意,華氣社公司所辯即無足採等語。
五、華氣社公司上訴聲明,求為將原判決不利於華氣社公司部分廢棄,就該廢棄部分,駁回吉邦公司及遠東銀行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就其上訴部分,則求為駁回其上訴。其除引用於原審之陳述外,補陳略以:
㈠華氣社公司與吉邦公司所簽立之系爭承攬契約書第一條第5
項「付款方法」第2款「月付款75﹪」規定:「每期工程進度完成時,於每月15日前提出計價單,經甲方(指華氣社公司,下同)核算無誤並取甲方現場負責人簽認後,統一發票於20日前提,隔月10日付款。」;另訂貨合約書第五條「付款方式」第2項「月付款」亦規定:「每期機具材料(即設備材料)依工程進度完成量,於每月15日前提出計價單,經甲方核算無誤並取得甲方現場負責人簽認後,統一發票於20日前提,隔月10日付款。」(原審卷㈠第19頁、37頁參照)。準上規定可知,吉邦公司對華氣社公司有系爭工程應收帳款發生,依法需吉邦公司完成系爭消防工程;依約則需吉邦公司已完成每期工程進度並提出經華氣社公司現場(工地)負責人核算簽認無誤之計價單及提出統一發票交付華氣社公司後,此時,華氣社公司始有給付該期工程款或設備材料款予吉邦公司之義務。又債權讓與,其本質上具有讓與人拋棄其權利之性質,故拋棄權之存在必以其本權利業已存在為前提;是以債權之讓與,仍以讓與人為讓與時,對債務人已有債權之存在為必要,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民事判決即明示斯旨。本件吉邦公司於93年9月1日為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債權讓與遠東銀行時,其就系爭工程尚未為任何施工,亦無交付設備材料與華氣社公司之情事,對華氣社公司並無任何工程款債權存在;另華氣社公司於93年12月10日為終止契約關係,吉邦公司並無取得為估驗計價之工程款及已交付設備材料而提出估驗計價單經華氣社公司核算無誤而可請求材料設備款之事實存在,故吉邦公司迄至93年12月10日合約終止時止,其對華氣社公司並無任何工程款債權存在,則其所為債權讓與,亦無發生債權讓與效力之情事。
㈡吉邦公司確有發生退票及財務週轉困難而顯已無法履行合約
義務之情事,華氣社公司依工程合約協議書第13條第5款及工程承攬契約書第18條第8款之規定為終止合約之意思表示,此應為合法有效。
㈢吉邦公司就台灣高鐵高雄左營站(BSS7-1)及高雄楠梓站(
ATP8)兩個變電站之自動滅火系統消防工程,並無施作工事部分及交付設備皆已達百分之七十而得請求工程款及材料設備費共15,080,536元之情事,其所為上訴請求,應無理由可採。
㈣由上證12號光碟片之BSS7-1站禾群公司施作照片觀之(被上
證六號參照),其顯無施工「幾近完工」之情事,且毫無設備安裝之事實。吉邦公司主張上揭兩個變電站吉邦公司工事及設備已完成70﹪,據為上訴請求,應無可採。
㈤合法終止契約後,依系爭工程合約書規定,吉邦公司不得向
華氣社公司提出任何請求,原審判決已審認華氣社公司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為合法有效;卻又判令華氣社公司應給付工程款等,此顯有前後矛盾之情事。
㈥自動滅火系統消防工程,其管線(工事部分)施作與消防設
備之交付安裝係屬不同之兩回事,原審判決將吉邦公司下包商所施作管線工程進度視為吉邦公司交付消防設備之進度,此誠有重大違失之情事。
㈦綜上說明,本件BSS7-1及ATP8變電站自動滅火消防工程雖由
吉邦公司下包商施作工事部分達31%及18%之進度,然此並非等同於吉邦公司亦已依約交付相同百分比之設備並安裝完畢,吉邦公司自始至終皆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交付消防設備予華氣社公司並予安裝完畢之事實,原審逕為判令可請求BSS7-1變電站百分之31及ATP8變電站百分之18之設備款,此應有違法失當;另原審判決未審究系爭工程合約協議第13條所定契約經終止後,不得向華氣社公司為任何請求之效力問題,逕准其之請求,此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事等語。
六、本件吉邦公司主張其因承攬系爭工程,而於93年6月30日與華氣社公司簽訂協議書,並於同年7月26日與華氣社公司簽訂系爭工程契約、訂貨契約,分別約定契約價金為64,838,000元、145,162,000元。簽約後,吉邦公司將系爭工程委由下包禾群公司施工。華氣社公司嗣以吉邦公司有多次跳票紀錄,依工程合約書第18條第8款「乙方(指吉邦公司,下同)發生重大糾紛、財務週轉困難,顯然無法履行本契約」之約定,先後於93年12月2日、93年12月10日,以台北信維郵局第10448號、第10599號存證信函,向吉邦公司表示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及系爭訂貨合約。並將系爭工程重新發包予第三人施作,吉邦公司於94年3月28日,以通知書向華氣社公司表明其將對華氣社公司之應收帳款權利轉讓與遠東銀行,要求華氣社公司存入吉邦公司設於遠東銀行台北重慶分行所開設「000-000-0000000-0號」甲存帳戶。並於同年4月26日以板橋站前郵局第156號存證信函,向華氣社公司表示,華氣社公司前揭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合法,並催告華氣社公司將系爭工程交付吉邦公司施作及出貨,且將吉邦公司對華氣社公司損害賠償之債權讓與遠東銀行,並於94年5月6日以台北信維郵局第2347號存證信函,向華氣社公司為解除前開2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業據其提出應收帳款債權讓與通知書、系爭承攬契約、系爭訂貨契約、信為郵局第10448號、10599號、第2347號存證信函、綜合授信契約、站前郵局第156號存證信函等件(見原審第1卷第11頁至第64頁)為證,並為華氣社公司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七、惟吉邦公司主張其已獲銀行支援,非無履約能力,且其就系爭工程之左營、新化、楠梓站均已完工80%,華氣社公司終止系爭契約不合法,並請求華氣社公司賠償所受損害59,263,256元(應收工程款:5,180,194元、應收設備款:5,061,714元、終止工程合約損失:5,332,110元、終止設備合約損失:43,689,238元)、所失之利益:13,601,980元,共計72,865,236元。吉邦公司復將該債權全部(包括工程款、設備款及損害賠償)讓與遠東銀行,故遠東銀行先位聲明本於債權讓與,請求華氣社公司為全部給付;如其損害賠償不在債權讓與範圍內,則請求如其備位聲明等情,則為華氣社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㈠華氣社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8款終止系爭承攬契約、訂貨契約是否合法?吉邦公司有無無法履約之情事?㈡吉邦公司主張華氣社公司應給付吉邦公司已施作之應收工程款為5,180,194元,已交付設備之應收設備款為5,061,714元,有無理由?㈢吉邦公司主張華氣社公司終止系爭契約致吉邦公司受有終止工程合約損失:5,332,110元、終止設備合約損失:43,689,238元、所失之利益:13,601,980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華氣社公司終止系爭契約是否合法:
⒈華氣社公司終止系爭承攬契約部分:
⑴依兩造所不爭之系爭承攬契約第18條第8款所定:「乙方
如有下列情事之一時,甲方得隨時終止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應負賠償責任,並放棄先訴抗辯權:...8.乙方發生重大糾紛、財務週轉困難,顯然無法履行本契約時。」是本件華氣社公司終止系爭承攬契約是否合法,端視吉邦公司有無財務週轉困難之情事存在。
⑵經查,依華氣社公司所提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見
原審第1卷第199頁至第205頁)所載,吉邦公司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紀錄如下:
①93年11月16日:500,000元。
②93年11月17日:1,000,000元、500,000元。
③93年11月18日:1,000,000元。
④93年11月19日:1,032,667元。
⑤93年11月22日:850,000元、1,000,000元。
⑥93年11月23日:156,705元。
⑦93年11月24日:1,200,000元、1,200,000元。
⑧93年11月25日:900,000元、300,000元、250,000元、
1,494,000元、24,141元、19,719元、10,300元、190,092元。
⑨93年11月29日:1,500,000元、1,500,000元、500,000元。
⑩93年11月30日:1,122,000元、900,000元、900,000元
、6,600,000元、698,084元、175,000元、122,639元、5,930元。
⑪93年12月1日:2,000,000元、500,000元、359,651元。
⑫93年12月3日:5,500,000元、26,145元。
⑬93年12月6日:68,000元、1,150,000元、1,107,000元
、490,000元、2,000,000元、580,000元、2,625元、580,000元。
⑭93年12月8日:1,500,000元。
⑮93年12月10日:2,575,373元、2,227,400元、403,203
元、694,024元、550,000元、1,350,000元、181,363元、12,569元、5,360元、25,956元、223,571元。
前揭共計54張,金額為49,263,517元。
⑶姑不論前述總退票張數、總金額及大面額之支票遭退票之
部分,而吉邦公司就面額僅為5,360元之小額支票,亦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並於93年12月3日列為拒絕往來戶,此與吉邦公司登記資本額有61,000,000元(見原審第3卷第128頁)、系爭工程含訂貨契約之承包價金達210,000,000元相核以觀,堪認華氣社公司執此抗辯吉邦公司應已發生財務週轉困難等語,自屬可取。
⑷吉邦公司雖主張其已獲遠東商業銀行之融資,得以應收帳
款之發票金額60%融資,並開立備償專戶,且將系爭工程款應收債權讓與遠東銀行,資金無虞,且下游包商禾群公司亦願待至工程全部完工始行請款,並無財務週轉困難云云,並提出簽訂綜合授信契約、應收帳款融資條款等件(見原審卷第51頁、第55頁)為證。惟為華氣社公司否認。
經查:
①依綜合授信契約第一節第伍條「償還辦法」第二項所載
:「應收帳款融資為發票金額之六成,當期發票融資金額大於19,800仟元時,撥款金額以19,800仟元為限..
.」。據此,吉邦公司如欲獲得貸款,首即應有施作工程或交付貨品之履行系爭契約行為。
②然查,吉邦公司自承其將系爭工程交由下游包商禾群公
司施作,而禾群公司施工僅至93年11月底,業經證人即禾群公司經理王志佳到場證述:「‧‧‧我們從九十三年九月份開始作,做到十一月底左右,我們十一月底知道吉邦公司有跳票的事情發生...吉邦公司給我們消息表示他們在與華氣社公司協商,叫我們等消息,我們沒有停工,我們的員工都在現場。」、「...後來華氣社也沒有指示,也沒有開協調會,所就停頓下來。」等語(見原審第1卷第250頁)。
③證人即時任吉邦公司執行長之 李守文 亦到場證稱「有,
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發生大量退票...十一月二十四日上報紙,現場打電話來問,我就請他們各自歸建,現場就暫停施工,就沒有再做,九十四年三月份尚懋公司陸續進場施作。」等語(見原審第1卷第253頁)。
④證人即時任吉邦公司工程部副理楊慶彬到場證稱:「.
..大約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幾日,被公司召回。」、「...左營部分大約施工完成百分之三十...楠梓有的有作有的沒作,大約完成百分之二十而已。」(見原審第3卷第263頁、第264頁)等語。
⑤前開證人所為之證詞,互核相符,是禾群公司就系爭工程所為之施工,期間僅至93年11月底,應堪信實。
⑥又,證人李守文並證稱:「這是當初王志佳與我協商說
要繼續施作,當時以完工百分之三十一為基準,這是就左營站部分,等於用壹百萬元計價,剩下部分由康碩向尚懋承攬,以總金額扣除這壹百萬元,所以就是新台幣2,251,000元,康碩也做完,尚懋也付款了。楠梓站計價百分之十八,扣掉百分之十八,約二十萬元,來計價,所以由康碩承攬九十二萬二千多元。我目前在尚懋公司擔任執行長,高鐵的案子從頭到尾,從合約、發包施作、所以我連價格都非常清楚。」等語,核與華氣社公司所提尚懋公司工程訂購單二紙(見原審第1卷第235頁至第236頁)所載之金額相吻合。足見系爭工程迄93年11月底停工時止,吉邦公司僅完成左營、楠梓二站之部分工程,尚難依綜合授信契約第一節第五條「償還辦法」第二項所載逕行獲得貸款。
⑦姑且不論該二站完工之比例僅有部分,縱認吉邦公司主
張該兩站得請領5,180,194元、應收設備款5,061,714元等語屬實,準此,吉邦公司亦僅得向遠東銀行貸得6,145,145元(計算式:10,241,908×60%=6,145,144.8元),然此與吉邦公司前述之負債金額、系爭工程共25站金額達210,000,000元相核之下,差距甚大,遑論吉邦公司並未完工,是認吉邦公司主張其財務狀況可完成系爭工程云云,尚難憑取。
⑧又,吉邦公司固於遠東銀行開立備償專戶,惟觀諸其所
提「應收帳款債權讓與通知書」(見原審第1卷第11頁)說明欄「一、‧‧‧自即日起貴公司(即華氣社公司)應付本公司(即吉邦公司)之價款,請於票上加註:
『本支票限存入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北重慶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未經遠東銀行通知,禁止變更入帳號。」之記載,可知備償專戶為吉邦公司之帳戶。是縱認吉邦公司已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遠東銀行,復有金錢存入該備償專戶,吉邦公司仍得就該款項對遠東銀行主張有消費費寄託債權存在,吉邦公司之其他債權人尚非不得對之為假扣押、強制執行等請求,自難認已完全屬於遠東銀行所有,此觀之所提應收帳款融資條款(見原審第1卷第55頁)第三段上載「借款人透過設立於遠銀之『備償專戶』收款時」、「借款人同意並授權遠銀逕自『備償專戶』取款抵償應收帳款融資本金、利息及費用」、「抵償後之餘額返還借款人」等語自明。
⑨承前所述,是吉邦公司以「因系爭工程款已債權讓與予
遠東銀行,吉邦公司之債權人均不得對系爭工程款為假扣押或強制執行」為由,主張吉邦公司因備償專戶款項屬遠東銀行所有,並得藉由融資貸款而有財力繼續履約云云,顯無可取。
⑸從而,吉邦公司否認其無資金週轉困難情事,並無可取。
華氣社公司抗辯吉邦公司有資金週轉困難等語,應足採信。準此,則華氣社公司據系爭承攬契約第18條第8款之約定而終止兩造間所訂系爭承攬契約,洵屬有據。
⒉華氣社公司終止系爭訂貨契約部分:吉邦公司主張系爭訂
貨契約係獨立於系爭承攬契約外之契約,不隨同系爭承攬契約之終止事由而終止云云,但為華氣社公司否認。經查:
⑴兩造於93年7月1日已就系爭工程簽立協議書,其上第1條
、第3條分別載明:「工程名稱:台灣高鐵變電站BSS1─BSS6、BSS4-1、BSS7-1、SP1─SP5、SSP1─SSP3、SSP4-1、SSP6、ATP1─ATP6、ATP8HFC-227ea自動滅火系統、火警、廣播及門禁管制系統工程。」、「工程總價新台幣貳億壹仟萬元整(未稅)。」(見原審第3卷第120頁)等語,此與兩造嗣於93年7月26日另所簽訂之系爭承攬契約、訂貨契約之工程總價合計相符,並與系爭承攬契約附件「工事材料及工事金額LIST」(見原審第1卷第26頁)所列範圍相同。
⑵次查,依協議書第5條所載:「付款辦法:甲方應依左列
規定分期支付乙方工程款‧‧‧(按:第1款、第2款之簽約款、設備進場支付款部分刪除)㈢月付款:開工後每月二十五日依該期完成之工程,估驗計價百分之七十五。㈣保留款:於全部工程完成並經甲方驗收後支付工程總價百分之十」、第8條約定:「保固期限:自業主正式驗收之日起保固壹年。」等語(見原審第3卷第120頁至第121頁),亦與系爭工程契約第1條第5項之付款辦法、第15條保固事項第1款、系爭訂貨契約第1條第5項之付款辦法、第11條備註事項第1款保固期間相符。
⑶又,系爭協議書係兩造於93年7月1日簽訂,協議書第21條
並約定:「本合約協議書完成後,雙方應於十五日內完成正式合約簽訂。」(見原審第3卷第123頁),兩造復於同年7月年7月26日簽訂系爭契約,再觀之系爭承攬契約第1條第6款載明:「契約期間無論『材料或物價』漲跌,乙方均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甲方追加或變更契約金額」等語,可知系爭承攬契約書與訂貨契約書,均係為系爭協議書而為之約定,而系爭承攬契約書及訂貨契約書,並未約定協議書於系爭承攬契約書及訂貨契約書簽訂後,失其效力,則系爭承攬契約書及訂貨契約書所未約定部分,自應依協議書之約定。又,由系爭協議書及二份契約書之條文諸多相同以觀,堪認兩造就系爭工程本係以系爭協議書作為合約之約定內容,並因交由吉邦公司承攬負責,始另立訂貨契約書,則兩造間就系爭承攬契約及訂貨契約應有附隨相連之意。易言之,倘吉邦公司發生華氣社公司得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之情事,則華氣社公司即應無再繼續向吉邦公司訂貨之理,是華氣社公司終止系爭協議書後,系爭訂貨契約應亦失其存在之依據;至少,華氣社公司應亦取得系爭訂貨契約之終止權。
⑷縱認系爭訂貨契約係獨立於系爭承攬契約外之獨立契約,
且不隨同系爭承攬契約終止。然系爭契約既為協議書所分立,有如前述,則系爭訂貨契約之目的,顯係補充協議書所不完備之處。亦即,協議書所定內容,如與系爭訂貨合約無扞格之處,仍有效力。而觀諸協議書第13條第5款:
「乙方如有下列情事之一,甲方得中止或終止本合約,並由乙方及其保證人負則賠償甲方之一切損失,乙方於‧‧‧乙方及其保證人應無條件接受,不得提出任何異議及要求:㈤乙方被宣告破產或受徒刑處分、或退票、或其他無法履行合約義務之情形。」(見原審第3卷第122頁)等語。本件吉邦公司既自93年11月16日起至華氣社公司於93年12月10日終止系爭訂貨契約之日止,退票次數達54張,則華氣社公司自得據此終止系爭訂貨契約。
⑸從而,兩造間之系爭訂貨契約亦因吉邦公司發生前述之退
票及財務困難情事,而於93年12月10日經華氣社公司依約終止。
⒊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既均經華氣社公司合法終止,有如前述
,則兩造系爭承攬契約書、訂貨合約書因華氣社公司之終止而失其效力,吉邦公司嗣後再行主張解除契約,即屬無據。
㈡吉邦公司主張華氣社公司應給付吉邦公司已施作之應收工程
款為5,180,194元;已交付設備之應收設備款為5,061,714元,有無理由?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時,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固以承攬工作之全部完成,為給付報酬之要件。惟當事人若約定,承攬人於完成特定部分之工作時,即得請求該特定部分之報酬者,本於契約自由之原則,該約定對契約之當事人即有其拘束力。而終止系爭契約僅發生向後終止之效力,並非溯及既往失效,是就其業已施作之部分工程及業已交付之應收設備款,固非不得請求華氣社公司給付。
⒉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
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參照)。是吉邦公司主張應收工程款5,180,194元;應收設備款5,061,714元,應負舉證責任。
⒊兩造工程承攬契約書第一條第五款「付款方法」約定:「
⑴簽約款:0。⑵月付款:75%(60天支票)。每期工程進度完成時,於每月15日前提出計價單,經甲方核算無誤並取得甲方現場負責人簽認後,統一發票於20日前提,隔月10日付款。⑶試運轉完成:15%(60天支票)。試運轉完成時,於每月15日前提出計價單,經甲方核算無誤並取得甲方現場負責人簽認後,統一發票於20日前提,隔月10日付款。⑷保留款:10%(60天支票)。全部工程完成且得到台灣東芝正式驗收證明後,乙方現場清理完畢,並於期限內提出請款及提交保固書、保固保證金後支付驗收款。訂貨合約書第一條第五款「付款方法」亦約定:「⑴簽約款:0。⑵月付款:75%(60天支票)。每期機具材料依工程進度完成量,於每月15日前提出計價單,經甲方核算無誤並取得甲方現場負責人簽認後,統一發票於20日前提,隔月10日付款。⑶試運轉完成:15%(60天支票)。
試運轉完成時,於每月15日前提出計價單,經甲方核算無誤並取得甲方現場負責人簽認後,統一發票於20日前提,隔月10日付款。⑷保留款:10%(60天支票)。全部工程完成且得到台灣東芝正式驗收證明後,乙方現場清理完畢,並於期限內提出請款及提交保固書、保固保證金後支付驗收款(見原審㈠卷第19及37頁)。換言之,其工程款或材料款,係按月並按施工進度及用料數額,由吉邦公司提出計價單,經華氣社公司核算及現場負責人簽認,吉邦公司並應提出統一發票交華氣社公司請求付款,灼然可見。
從而,吉邦公司主張有上揭之工程款及設備款(即材料款),自應舉證證明就其完成之工程及使用材料,曾提出計價單,經華氣社公司核算無誤及現場負責人簽認,吉邦公司並提出統一發票請求華氣社公司付款而未果之證據,始足以證明其主張之真正。
⒋經查:吉邦公司固據其提出人證王志佳、 林正義 及吉邦公
司應收工程款金額明細表、應收設備款明細表(見原審第1卷第65頁至第66頁)、台灣高鐵BSS7-1、ATP8變電站消防工程監工日報表、出貨單、管路測試、照片(見原審第1卷第132頁至第193頁)等件為證,惟為華氣社公司否認。
⑴經查:
①前開吉邦公司應收工程款金額明細表、應收設備款明細
表(見原審第1卷第65頁至第66頁)僅係其單方門面製作之明細,其上並無吉邦公司工地人員、各層主管人員之簽名蓋章,亦無華氣社公司人員之簽章,且均非兩造約定請款所應使用之「估驗計價單」,且兩相比照,其金額、施工或交付設備之變電站名稱皆有相互矛盾不符之情,該明細表既經華氣社公司否認,自應另行舉出他證以為證明。
②又吉邦公司所提出單據編號A431-Fire、A000-0000、A0
00-0000、A000-0000、A000-0000「出貨單」(見原審第1卷第174頁至第175頁、第186頁、第189頁、第190頁、第191頁),其上均無人簽名或客戶簽收字跡;其餘「客戶簽收」欄上之簽名,或為蔡清春、 于聲震 、王勤武等人,皆為吉邦公司之人員,並無華氣社公司工地人員 林曉凱王建寧 之簽名(見同前卷第176頁至第185頁、第187頁至第188頁、第191頁),此為吉邦公司所不爭執(見原審第3卷第6頁背面至第7頁),是前開出貨單充其量僅足以證明有將所載品名之貨品送至吉邦公司之工地,尚不足據以證明業已交貨予華氣社公司並安裝於系爭工程之工地上。
③另吉邦公司所提「支付憑證」及「工程追加單」(見原
審第2卷第97頁至第101頁、第102頁)上「請款單位」、「財務單位」、「覆核單位」(執行長、總經理、董事長)等欄均無任何簽章,吉邦公司自未承認該等支付憑證之真實性,且未經華氣社公司人員之簽章,亦不足為證。且吉邦公司於該支付憑證中,尚含有吉邦公司未承攬之新化變電站(SP6),及僅施作部分並無追加工程之左營變電站(BSS7-1),是吉邦公司據此主張系爭工程左營站及楠梓站之消防工程業已施作完成,亦無可採。
④至於吉邦公司所舉進口報單(見原審第2卷第12頁至第9
6頁),充其量亦僅能證明進口物料數量,並不足據以證明進口後,是否實際施作於其承攬期間之系爭工程、以及施作之數量若干。況該進口報單與華氣社公司所提之相同進口報單相核,依華氣社公司所提出者,該進口報單之貨品並記載實際使用情形如下所述:
AE/0145台灣高鐵新建工程小型建物訊號通訊室」消防工
程(見本院第2卷第159頁),該工程係吉邦公司於93年6月10日向訴外人湘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承攬(見本院第2卷第161頁至第162頁)。
AW/3008高鐵新建工程小型建物訊號通訊室」消防工程(
見本院第2卷第164頁、第165頁,第167頁)AW/3010高雄捷運宗陽站消防工程(見本院第2卷第168頁至第169頁)。
AW/1013台灣高鐵新化、善化變電站消防工程(見本院第2
卷第170頁至第171頁),該工程乃吉邦公司向日商山陽工程公司所承包之工程。
AW/3006台灣高鐵新化變電站、善化變電站消防工程、台
灣高鐵新建工程小型建物訊號通訊室消防工程(見本院第1卷第173頁至第174頁、第176頁、第177頁至第180頁)。
CA/01254台灣高鐵新建工程小型建物訊號通訊室消防工程(見本院第2卷第182頁)。
AW/0802台灣高鐵新建工程小型建物訊號通訊室、台糖大
林生技廠、台糖大林生物科技機房、台灣高鐵善化變電站、燕巢變電站、歸仁變電站消防工程(見本院第2卷第184頁、第186頁、第188頁)。
CA/0899台灣高鐵歸仁、新化、善化、燕巢變電站消防工程(見本院第2卷第190頁)。
由上可知,該進口報單所進口者,是否均用於吉邦公司承攬期間之系爭工程,已非無疑,自不足證明前揭明細表載關於設備款金額之真正。
⑤又,吉邦公司雖主張該進口報單均為系爭工程專案進口
,並以證人 陳紋瓊 之證詞為證。然查,吉邦公司係於93年7月26日簽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書,並須約1個月期間經由設計圖說及合約統計設備、零件數量,另需3個月期間方可以「進口報單」提領自歐美進口貨品設備。惟觀之該15紙「進口報單」之進口日期如下所述:單號進口日期AE/014593年11月8日AW/300893年11月25日AW/301093年11月6日AW/101393年10月3日AW/300693年10月14日AW/103393年10月3日CA/125493年7月25日AW/137992年5月26日AW/080291年11月17日AN/101391年10月4日CF/MF81093年11月1日CA/538093年10月30日CA/089993年5月29日CA/070793年4月28日CA/069993年4月28日可見其中早於93年6月30日簽訂協議書前者,即有單號AW/1379、AW/0802、AN/1013、CA/0899、CA/0707、CA/0699等6張,是證人 陳紋瓊證 稱前開進口報單係吉邦公司為系爭工程進口物料,即無可取。準此,吉邦公司據以請求華氣社公司給付貨款,亦無可採。
⑥另證人王志佳雖到場證稱:「將近完工」(見原審第1
卷第250頁)、林正義則稱:「‧‧‧當時BSS7-1站我們計價70%施工部分,設備款請30%,ATP8部分也世計價到70%施工部分,SP1計價25%施工部分‧‧‧」各等語(見原審第1卷第252頁), 然渠 等之證詞已有不符,是否信實,非無疑義。而就吉邦公司所提之台灣高鐵BSS7-1、ATP8變電站消防工程監工日報表、出貨單、管路測試、照片,就BSS7-1站(左營站)部分,該監工日報表僅製作至11月1日,且其上「今日進度2.」部分載明「HFC-227ea設備接線盒安裝10%」,而於明日進度欄中,仍有2項進度之記載,而就ATP8站(楠梓站)部分,則全無監工日報表可資證明,是前揭書證亦不足據以證明吉邦公司所主張之完工比例屬實。
⑦又依華氣社公司所提吉邦公司轉包予禾群公司之吉邦公
司工程訂購單,BSS7-1站(左營站)、ATP8站(楠梓站)工程金額分別為3,251,000元、1,122,200元(見原審第1卷第233頁至第234頁),而兩造契約終止後,華氣社公司另行發包予尚懋公司,而尚懋公司再行轉包予康碩公司所簽訂之尚懋公司工程訂購單,前揭2站工程價金分別為2,251,000元、922,200元(見原審第1卷第235頁至第236頁),亦即約為原轉包金額之69%、82%,核與證人李守文證稱「當時以完工之百分之三十一為基準,這就是左營站部分‧‧‧楠梓站計價百分之十八‧‧‧」核屬相符。是如前2工程已全部完工或接近完工,華氣社公司要無再重行發包,且尚懋公司亦無可能以近原轉包價金79%、82%之價額再行轉包予康碩公司。
⑧復以,華氣社公司辯稱依據現場之施工圖核對,確認禾
群公司就BSS7-1站、ATP8站已施作約31%、18%云云,否認吉邦公司前揭主張,是吉邦公司自應就該2站完工比例另行舉證以實其說。惟吉邦公司未能舉他證以實其說,則吉邦公司主張得請領之應收工程款為5,180,194元云云,即屬乏據。證人乙○○於本院問「吉邦公司有關本案之楠梓站、左營站自動滅火系統工程是否由吉邦公司提供設備而由禾群公司負責施工?禾群公司的施工進度是否等同於吉邦公司的施工進度?當時小包工頭是否為蔡清春?」,亦證稱:「現場我不是很清楚。下包由禾群公司施工。施工進度我也不清楚。小包工頭我不曉得。」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4頁),不足為有利吉邦公司之證明。
⑵原審既以吉邦公司不能證明其主張,又以華氣社公司將系
爭BSS7-1站(左營站)及ATP8站(楠梓站)兩站工程交訴外人康碩科技公司簽約承包時,為釐清BSS7-1、ATP8兩站工程禾群公司之前施作比例,並決定給付禾群公司款項、發包予康碩公司承包價格,是依據現場之施工圖核對,確認禾群公司就BSS7-1站、ATP8站已施作約31%、18%,並分別扣除100萬元、20萬元後,由康碩公司以2,251,000元、922,200元承包後續工程等語,核與證人李守文等之證詞及吉邦公司工程訂購單及尚懋公司工程訂購單所示相符,認定吉邦公司就系爭工程BSS7-1站(左營站)業已施作完成31%、BATP8站(楠梓站)已施作完成18%,則吉邦公司請求BSS7-1站(左營站)材料費用3,466,537.8元(計算式:11,182,380元×31%=3,466,537.8元)、工事費用1,548,359.48元(計算式:4,994,708元×31%=1,548,35
9.48元);ATP8站(楠梓站)材料費用667,728元(計算式:3,709,600元×18%=667,728元)、工事費用298,248.12元(計算式:1,656,934元×18%=298,248.12元),准吉邦公司請求材料費用共計4,134,265.8元、工事費用1,846,607.6元,尚有未洽。蓋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當事人均應同受該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本件華氣社公司與吉邦公司就付款之方式,既有明確之約定,自應同受該約定之拘束,吉邦公司於93年7月26日簽訂系爭二份契約,華氣社公司於93年12月10日終止系爭契約,已時隔四月多,而付款方式又以「月付款」,吉邦公司果有如其主張之工程款及材料款,何以無任何之計價單及請款之統一發票,可堪證明;且工程之完成,與吉邦公司並無必然之關係,以完工之比例計算吉邦公司可請求之金額,亦有違吉邦公司與華氣社公司上開契約付款方式之約定,自無可取。
㈢吉邦公司主張受有終止工程合約損失:5,332,110元、終止
設備合約損失:43,689,238元、所失之利益:13,601,980元,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間因訂立契約而成立法律關係所衍生之紛爭應如
何適用法律,固屬法院之職權,惟法院於適用法律前所應認定之事實,除非當事人約定之內容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可不受拘束外,仍應以該契約約定之具體內容為判斷基礎,不得捨當事人之特別約定,而遷就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內容予以比附適用,此乃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之體現(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74號判決參照)。本件兩造之協議書第13條第5款約定:「乙方(即上訴人吉邦公司)如有下列情事之一,甲方得中止或終止本合約,並由乙方(即被上訴人)及其保證人負則賠償甲方之一切損失,乙方於...乙方及其保證人應無條件接受,不得提出任何異議及要求:㈤乙方被宣告破產或受徒刑處分、或退票、或其他無法履行合約義務之情形。」(見原審第3卷第122頁)。查華氣社公司依約終止系爭承攬、訂貨契約,並無不法,有如前述,揆諸上揭說明,華氣社公司依此約款,自無庸賠償吉邦公司所請求給付契約終止後之所失利益,是吉邦公司此部份之請求,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況吉邦公司主張其製作系爭工程消防系統圖說等之損害共計
5,332,110元,係以「終止工程合約損失金額明細表」為證,然查,系爭工程之消防系統圖,係由設計者日本東芝株式會社提供變電站建物設計圖面及消防系統基本規範圍予吉邦公司後,吉邦公司再依FIKE公司之HFC-227ea設計軟體為流量計算並檢驗管線走向是否正確,而美國FIKE公司已於94年10月間登報聲明自西元2000年起未授權吉邦公司代為設計或生產FIKE系列產品,故吉邦公司將日本東芝公司所提供之設計圖面及用美國FIKE公司之HFC-227ea消防系統設計軟體,進而主張其受有損害,尚無可取。且華氣社公司抗辯其從未接獲吉邦公司所提供之消防系統設計圖、流量計算書、工程統計表、介面圖資料等相關資料,吉邦公司亦未將任何設計圖送請內政部消防署審查,而依系爭承攬契約書第2條第1款所定,工程總價其報價包含設計圖、施工圖、申請用圖面及其他消防審查所需圖面資料,然查吉邦公司每站工程金額項目中皆無設計費用之項目,亦未提出支付費用收據,是吉邦公司此部分之主張,並無可採。
⒊至吉邦公司提出「終止設備合約損失金額明細表」、進口報
單主張稱其受有為系爭工程已進口設備之損失共計43,689,2
38元部分,惟查,吉邦公司提出之15紙進口報單,其中有7張之進口日期係在簽訂系爭工程合約之前,而參酌合理之進口辦理作業所需時間,亦難認其他之進口報單係專為系爭工程而進口,且吉邦公司所提進口報單均未記明使用於何項工程,而難予憑取,有如前述,是吉邦公司執此主張受有為系爭工程已進口設備之損失共計43,689,238元,亦無可取。
⒋再者,「終止設備合約損失金額明細表」與「華氣社進口的
成本分析」上之數額並不相同,且後者成本分析表上由美金單價換算為新台幣單價時,乘以匯率34.01外,吉邦公司另外又再乘以1.27,應不足取。
⒌又吉邦公司所提之「終止工程合約利益減損金額明細表」、
吉邦公司報稅申報表,亦不足據以證明其受有所失利益13,601,980元。查吉邦公司原因退票、破產,經華氣社公司認其欠缺履約能力而終止系爭工程之契約在案,則吉邦公司自無完工後可得13,601,980元之預期利潤可言。另報稅申報表並非吉邦公司有此實際上之獲利情事,此由其上載吉邦公司每年有六千多萬元之營業獲利,然吉邦公司卻發生數億元之債務而分文未償可見一斑,是吉邦公司此部分之請求,仍屬無據。
㈣從而,吉邦公司主張對華氣社公司有應收工程款5,180,194
元、應收設備款5,061,714元;有終止工程合約損失:5,332,110元、終止設備合約損失:43,689,238元、所失之利益:
13,601,980元云云,核無可取。
八、末按債權存在,為債權讓與契約之效力要件,非成立要件,自非不得以將來債權為讓與之標的。故以將來之債權為讓與標的所成立之契約,苟無法定不得讓與之情形,於得為請求時,其期限如已屆至或停止條件成就者,即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4號判決參照)。查,系爭承攬合約第16條載明:「非經假甲方書面同意前,不得將其於本契約之權力義務轉讓於第三人。」,本件華氣社公司業已書面同意債權讓與之事,有吉邦公司提出華氣社公司表示「本公司確定已接上述通知書並同意將吉邦公司對本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讓與遠東商銀,特此通知」之「應收帳款債權讓與通知書」可稽(見原審㈠卷第11頁),原審誤以本件債權讓與未經華氣社公司同意,尚有誤會。惟本件債權讓與係以將來債權為讓與之標的。且觀之前揭「付款方式」,足見本件債權讓與係以停止條件成就,為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本件讓與人即吉邦公司對債務人即華氣社公司,既未取得任何債權即停止條件並未成就,揆諸上開說明,難謂已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從而,遠東銀行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請求華氣社公司為給付,自非有據。再者,本件吉邦公司對華氣社公司既無債權可資讓與,遠東銀行亦未有任何受讓債權,有如前述,則吉邦公司主張債權讓與之範圍(應收帳款及損害賠償債權),華氣社公司抗辯債權讓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云云,自無庸再予審究。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華氣社公司抗辯,自屬可信,被上訴人吉邦公司、遠東銀行主張,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吉邦公司及遠東銀行本於承攬契約、訂購合約、債權讓與及終止契約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華氣社公司給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華氣社公司應給付遠東銀行肆佰壹拾參萬肆仟貳佰陸拾陸元、吉邦公司壹佰捌拾肆萬陸仟陸佰零捌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華氣社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份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上訴人遠東銀行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華氣社公司應再給付遠東銀行19,099,662元,及自94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吉邦公司及遠東銀行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華氣社公司應再給付遠東銀行6,107,642元;吉邦公司8,153,392元,及均自94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吉邦公司及遠東銀行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吉邦公司及遠東銀行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吉邦公司及遠東銀行請求再將高鐵左營站之監工日報表(原證12)及施工略說,請禾群公司再逐一比對,釐清監工日報表所載施工進度及施工略說完成比例。又請求指定單位鑑定吉邦公司於台灣高鐵左營站及楠梓站,並通知王志佳、林繼新到場指認就系爭承攬契約及訂購合約書工程項目明細,逐一核對以鑑定吉邦公司實際完工之工程設備、項目及工程款若干云云,因關於付款方式契約當事人業經明定一定之方式,與完工比例無關,自無調查必要;吉邦公司請求再訊問證人王志佳,惟查原審業經訊問明確(見原審卷㈠第249-252頁筆錄),無再訊問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之華氣社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吉邦公司及遠東銀行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劉勝吉
法官滕允潔法官連正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
書記官張永中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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