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97年11月12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60-HD0000000號、中監違字第裁60-HD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7年6月23日9時57分許,在臺中縣○○鎮○○路○○○號(往大雅)處,因「限速60公里,經測速時速77公里,超速17公里,未滿20公里(經雷達測速儀器採證)」違規;及於97年6月29日下午2時57分許,又在上開地點「限速60公里,經測速時速79公里,超速19公里,未滿20公里(經雷達測速儀器採證)」違規,經臺中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逕行舉發。該所經查違規屬實,遂於97年11月12日分別以中監違字第裁60-HD0000000號、中監違字第裁60-HD0000000號裁決書,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1800元,並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之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97年6月23日上午9時57分許、同年6月29日下午2時57分許,駕駛人 邱昭榮 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臺中縣○○鎮○○路○○○號處,被舉發超速,然受處分人於97年7月25日再次行經同路段發現在該地點100至150公尺前並未設置任何警告標誌,其有錄影存證。然警察單位就其申訴的回覆意見竟稱他們於97年6月19日已有設置,與事實不符,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千2百元以上2千4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事件,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新臺幣1千6百元罰鍰;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新臺幣1千8百元罰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
㈠、受處分人甲○○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確分別於97年6月23日上午9時57分許、同年6月29日下午2時57分許,在臺中縣○○鎮○○路○○○號處,經警方設置之雷達測速照相器材,測得其時速77公里(超速17公里)、時速79公里(超速19公里),遂由臺中縣警察局分別以中縣警交相字第HD0000000號、H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等情,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採證相片各1份在卷可稽。
㈡、臺中縣警察局在本案違規地點即臺中縣○○鎮○○路○○○號(往大雅方向)之測照期間為97年6月20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測照前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於97年6月19日,在違規地點前約138公尺處,完成設置「速限60」及「前有測速照相」告示牌等情,亦有臺中縣警察局97年10月24日中縣警交字第0970016414號函1份、設置告示牌之照片1張在卷可按。而警方設置上開告示牌測照之期間既係於97年6月20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則受處分人於97年7月25日行經該地點時,已非警方測照之期間,自無告示牌之存在甚明,是受處分人陳稱其並未發現有警方設置之告示牌等情,亦屬當然之理。
㈢、由上顯見受處分人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先後2次超速違規之行為無誤,則臺中縣警察局逕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4項之規定,記明車輛牌照號碼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逕行舉發,洵屬有據;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於受處分人先後2次違規行為分別裁決處罰鍰1600元、1800元(裁處1800元部分,係因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並無違誤。是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簡源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