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18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續字第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於民國97年8月15日17時至22時許,在高雄縣○○鄉○○路○○號住處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於同日23時30分許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23時55分許行經高雄縣○○鄉○○○路○○○號前時遭警攔查,並於翌日0時12分許測其呼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0.98MG/L,而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定值紀錄紙、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9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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