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6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4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於民國97年12月6日18時30分許,在高雄市○○路與同盟路口處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猶於同日22時許駕駛車牌0000—PY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南台路口處,因酒後注意力及控制力減弱,致撞及 鄭榮傑 所駕駛之車牌0000—LH號自小客車,甲○○經送往醫院並由醫院於翌日零時34分許對其完成抽血檢驗報告,其血液酒精濃度仍達231mg/dl,經換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1.15毫克而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為證明:㈠被告甲○○於警詢中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對被告甲○○抽血檢驗之生化檢驗報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測試觀察記錄表各1紙。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6張。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9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