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2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被告丙○○
(另案在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537
9、2825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丙○○共同竊盜,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搶奪他人之動產,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竊盜,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搶奪他人之動產,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甲○○、丙○○各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與丙○○為兄弟。甲○○前因犯陸海空軍刑法之違反職役職責罪案件,經國防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號及93年度台審字第14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及6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96年6月7日執行完畢。
丙○○前因竊盜與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737號、96年度訴緝字第50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7月,嗣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7年6月10日執行完畢。甲○○與丙○○均仍不知悔改,二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為下列竊盜機車及飛車搶奪婦女行為:⑴甲○○與丙○○於97年10月13日晚間7時許,在臺中縣○○鄉○○路○○號前,見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停置該處且鑰匙未拔下,即共同徒手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⑵甲○○於97年10月15日上午8時40分許,駕騎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丙○○,二人行至臺中縣○○鎮○○街○○號前時,乘路人乙○○○不及防備之際,由丙○○下手自後搶奪乙○○○手提之皮包1個(內有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各1張、現金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並將所得現金朋分花用,其餘物品則予以棄置。⑶甲○○與丙○○於97年10月28日凌晨5時許,在臺中縣○○鄉○○○路○○○號前,共同以自備鑰匙,徒手竊取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⑷甲○○於97年10月28日上午8時許,駕騎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丙○○,二人行至臺中縣○○鎮○○路117之1號前時,乘路人己○○不及防備之際,由丙○○下手自後搶奪己○○手提之皮包1個(內有手機1支、健保卡1張、現金約3,00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並將所得現金朋分花用,其餘物品則予以棄置。
二、證據名稱:⑴被告甲○○、丙○○於偵審中之自白。⑵證人即被害人丁○○、乙○○○、戊○○、己○○、證人即甲○○之友人 洪清治 之警詢證詞。⑶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照片、監視器翻拍暨指認照片。⑷被告犯案時所穿著、經警方扣案之白色上衣、藍色牛仔褲各1件,銀色安全帽、土黃色安全帽各1頂。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核被告甲○○、丙○○所為,就犯罪事實欄⑴、⑶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⑵、⑷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各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二人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國內飛車行搶犯罪率居高不下,造成婦弱人心惶惶,法院判決不宜從低量刑,讓歹徒有恃無恐,治安不斷敗壞;又被告二人均素行非佳(甲○○有施用毒品前科,丙○○有施用毒品、竊盜、搶奪前科),兄弟二人均年輕體壯卻不思努力工作向上,反而狼狽為奸,恣意行竊他人日常所需之機車交通工具,再以之飛車行搶婦女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身心恐懼不安,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自不宜輕縱;兼念及被告二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竊機車部分已經警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被告犯案時所穿著、經警方扣案之白色上衣、藍色牛仔褲各1件,銀色安全帽、土黃色安全帽各1頂,被告業陳明拋棄所有,既已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故不為沒收之諭知,檢察官於執行時依職權逕為妥適之處理即可。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
刑事第12庭法官蔡建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