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94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另案在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6288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詳如附件),並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自白。
二、雖檢察官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惟本院於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情節及其事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認對被告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已足生懲儆之效,檢察官具體求刑之刑度稍嫌過重,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偵字第26288號被告乙○○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縣東勢鎮○○街59巷17號(另案在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5年2月27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6年1月27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1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幫助他人施用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2月3日下午
1時18分許,經以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 張原芳 所使用號碼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後,2人相約在臺中縣東勢鎮之東勢高工附近,由張原芳交付新台幣1000元予乙○○,乙○○則幫助張原芳向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海洛因,再將海洛因交付予張原芳施用。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乙○○於本署偵訊│被告於96年11、12月間,曾使用09│││中之供述。│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並有以││││該號碼與證人張原芳聯絡之事實。│├──┼──────────┼───────────────┤│㈡│證人張原芳於警詢及本│被告幫助證人向他人購買海洛因後│││署偵訊中之證述。│,再交付予證人之事實。│├──┼──────────┼───────────────┤│㈢│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12月3日下午1時18分許,行│││號碼雙向通聯紀錄。│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有與04-2││││0000000號電話通話之事實。│├──┼──────────┼───────────────┤│㈣│本署檢察官97年度毒偵│證人張原芳於96年12月26日,經警│││字第1241號起訴書。│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顯示證人有施用海洛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1級毒品罪嫌。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另被告前於95年2月27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6年1月27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請審酌被告歷有多次前科,猶不知悔悟,一犯再犯,且幫助他人施用毒品嚴重戕害人民健康,請從重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資懲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
書記官陳本真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