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易字第493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7171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詳如附件),並據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自白。
二、被告5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被告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與告訴人乙○○○、己○○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共計新臺幣(下同)4萬5千元,有本院97年度中調字第1883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卷附足憑,是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偵字第27171號被告丁○○男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鄰○○路○○號5
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為龍昇保全管理公司之員工,派駐在臺中市○○區○○○街、三街之「復新藝術廣場」擔任管理員,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而為下列侵占犯行:
㈠、受位在臺中市○○區○○○街○○號地下2樓編號28號停車位所有權人乙○○○委託之 朱崇偉 之授權,有將該停車位出租之權利;而於民國96年12月間,將該停車位以每3個月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出租予丙○○停車使用,已陸續收受丙○○所繳交之租金8000元,旋即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未交付予乙○○○,而侵占該筆款項。
㈡、受位在臺中市○○區○○○街○號地下2樓編號35號停車位所有權人己○○之委託授權,有將該停車位出租之權利;而於96年9月間,將該停車位以每半年8000元之代價,出租予戊○○停車使用,已陸續收受戊○○所繳交之租金1萬6000元,旋即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未交付予己○○,並將其中之9000元侵占入己。
二、案經乙○○○、己○○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上開侵占犯行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乙○○○、己○○、證人丙○○、戊○○等人之證述,復有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他項權利證明書、車位買賣契約書、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告所犯2次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
書記官林希美所犯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